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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何俊与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张日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张日茂,张永勇,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114号原告:何俊,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住所在扬州市维扬路***号。投资人:张日成(已故)。被告:张日茂,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张永勇,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朱桂琴,女,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鲍广兰,女,192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张俊杰,男,199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张某。被告张俊杰、张某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孙云梅,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何俊与被告张日茂、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张永勇、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日茂、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张永勇、朱桂琴、鲍广兰,被告张俊杰、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孙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张日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永勇、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在继承张日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日成、张日茂、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向原告何俊借款,25万元。现张日成因病死亡,张日茂不履行还款义务,张日成的继承人亦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日茂、鲍广兰、朱桂琴、张永勇、张俊杰、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永勇在本院其他案件的诉讼中多次明确放弃对张日成遗产的继承。根据原告何俊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张日成向原告何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张日茂、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2015年1月13日,张日成向何俊出具借条,载明“暂借何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张日茂、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日期下方注明“3月13日还款”。2015年8月3日,张日茂又在该借条上注明“说明,此款推迟到2015.10.30号”。另据本院其他生效判决查明,张日成因病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被告朱桂琴系张日成之妻,被告张永勇系张日成之子,被告鲍广兰系张日成之母,被告张俊杰、张某系张日成的非婚生子、女,上述五被告为张日成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永勇在本院诉讼中多次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日成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本院(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张日成、张日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中的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清偿,另一笔借款已逾约定的期限,依法应返本付息,现原告自愿主张两笔借款均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现借款人张日成死亡,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张永勇明已多次明确放弃对张日成遗产的继承,故对张日成的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鲍广兰、朱桂琴、张俊杰、张某则应在实际继承张日成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张日茂、朱桂琴、张永勇、鲍广兰、张俊杰、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张日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鲍广兰、朱桂琴、张俊杰、张某在继承张日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张日茂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由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张日茂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卞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