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志华诉被告方绪桂、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方绪桂,何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851号原告:李志华,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绪桂,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何建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李志华诉被告方绪桂、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绪桂、何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李志华借款19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85000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三次向李志华借款共计19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后经催要两被告拒付,致讼。方绪桂未作答辩。何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方绪桂向李志华分三次借款共计195000元,其中2012年4月6日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借款85000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50000元。方绪桂出具三张借条,其中2012年4月6日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月利率后又划掉,另两张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三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李志华催要后,两被告推诿拒不还款,致讼。另查,方绪桂与何建军于2014年元月13日在无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同日,方绪桂与何建军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第一、借条是否真实?方绪桂向李志华借款之事实有方绪桂自立借条佐证,双方意思表示明确,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方绪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李志华要求方绪桂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方绪桂出具的2012年4月6日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月利率后又划掉,在李志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三张借条中,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志华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自其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第三,何建军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志华主张方绪桂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绪桂的丈夫何建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方绪桂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何建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绪桂借款是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何建军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李志华主张要求方绪桂、何建军共同归还其借款195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绪桂、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李志华借款19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90元,由方绪桂、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钱 进人民陪审员 程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