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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执字第26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曹瑞云与付祥兵、王修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瑞云,王修侠,付祥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琼中执字第26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曹瑞云,女,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上海分处律师。 被执行人王修侠,女,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执行人付祥兵,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上述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洪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付祥兵、王修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瑞云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付祥兵偿还欠款97455元。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付祥兵有财产在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洪执字第3247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洪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付祥兵所有的位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乌石农场知青园·吉蔚苑X栋第一单元XX号、XX号房产。由于被执行人付祥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本院对上述已查封房产802号进行委托评估,该套房产估价为229113元;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琼中执字第260号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付祥兵位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乌石农场知青园·吉蔚苑X栋第一单元XX号房产,该房产经过两次流拍,于2017年5月22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北路金融花园A座2楼举行第三次拍卖时,竞买人邓明权以22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5)琼中执字第260号之一拍卖成交裁定书及(2015)琼中执字第260号之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付祥兵所有的位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乌石农场知青园·吉蔚苑X栋第一单元XX号、XX号房产的查封。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涉及多件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存在参与分配案款等事宜,且涉及案件属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汇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由该法院进行处理,本院不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强 审判员 谢兴文 审判员 方国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黄 燕 附:本裁定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