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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44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6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永青,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刘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青、被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识后便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到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生子刘庭逢、次子刘庭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相识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应尽的家庭职责和义务,对原告和生子次子不闻不问,原告累了只能默默无闻自己承受,病了只能自己照顾自己,这样的生活让人难以维持下去,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共同志向,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破裂,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生子刘庭逢、次子刘庭珲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为让生子次子顺利健康成长,不改变生子和次子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应依法判决生子刘庭逢、次子刘庭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各自坚持各自的生活方式,难以共同生活,已分居生活两年,双方的生活感情己是名存实亡,经原、被告多次调解、协商和好无效,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依法离婚,二、判决生子刘庭逢、次子刘庭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赘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两人之间没什么大的隔阂,两口子之间小吵小闹的也很正常。原告说我打她,这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靳某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典礼成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有生子刘庭逢、次子刘庭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户口页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未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刘某与被告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一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