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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卫辉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周有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辉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周有灿,李瑞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住所地,卫辉市卫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宋玉清,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有灿,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荣,女,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卫辉市,系周有灿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柳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卫辉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有灿、李瑞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适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方、被上诉人周有灿及周有灿、李瑞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适房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多次明确以“已将老别墅回购”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拒不将老别墅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隐瞒老别墅已经抵押的事实,致使老别墅根本无法交付,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基本目的,因此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回购老别墅”不属实。一审时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三个,但一审法院仅以“原告主张二被告有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遗漏了另外两点解除合同的理由。周有灿、李瑞荣辩称:答辩人已经以70000元的价格将老别墅回购,老别墅存在安全隐患,该价格符合该别墅当时的客观价值。被答辩人的三个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适房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经适房中心与周有灿、李瑞荣签订的《关于解决友谊小区李瑞荣等四家房屋质量问题的协议》中关于周有灿、李瑞荣的部分协议;2、周有灿、李瑞荣返还依据上述协议取得的新别墅。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21日,周有灿、李瑞荣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经适房中心开发的位于卫辉市××小区别墅××栋。2001年7月31日,卫辉市地产管理局为李瑞荣颁发了房产证(证号:房权证字第××号)。后周有灿、李瑞荣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受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2004年12月10日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出具了关于卫辉市友谊新村住宅楼安全鉴定报告【新危鉴字(2004)第33号】一份,该报告对周有灿、李瑞荣等5户的房产进行了安全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载明:“该建筑砂浆强度偏低,不满足卫辉市地震区对砂浆强度的基本要求,还存在局部屋面防水不符合技术要求,局部现浇板开裂等安全隐患。为了更好的保证居住安全,需对该建筑进行加固改造。”2005年4月6日,周有灿、李瑞荣以老别墅做抵押,到农村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2007年9月21日,经适房中心与周有灿、李瑞荣等四户签订了《关于解决友谊小区李瑞荣等四家房屋质量问题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适房中心为周有灿、李瑞荣新建同面积的别墅(新别墅),周有灿、李瑞荣自接收新别墅后三个月内搬出原住房(老别墅)。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经适房中心何时开工建新别墅,何时将新别墅交付周有灿、李瑞荣。2008年后,经适房中心建好新别墅,交付二周有灿、李瑞荣,周有灿、李瑞荣居住至今。2014年6月23日经适房中心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7年9月21日与周有灿、李瑞荣签订的《关于解决友谊小区李瑞荣等四家房屋质量问题的协议》中关于周有灿、李瑞荣部分无效。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16号一审判决:驳回经适房中心的诉讼请求。经适房中心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95号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二、经适房中心与李瑞荣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友谊小区李瑞荣等四家房屋质量问题的协议》中关于李瑞荣的部分无效。周有灿、李瑞荣对(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95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民再64号裁定:一、准许经适房中心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经适房中心与周有灿、李瑞荣因老别墅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而签订的《关于解决友谊小区李瑞荣等四家房屋质量问题的协议》,系双方为解决房屋质量问题而做出的解决方案,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经适房中心在与周有灿、李瑞荣签订协议时抵押权已经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经适房中心主张周有灿、李瑞荣有欺诈行为,不予采纳。经适房中心要求解除该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8年后经适房中心依双方协议将新别墅交付周有灿、李瑞荣,周有灿、李瑞荣居住至今。现经适房中心要求周有灿、李瑞荣返还依据上述协议取得的新别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经适房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经适房中心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1年6月21日周有灿、李瑞荣购买了经适房中心开发的位于卫辉市××小区别墅××栋,因该别墅存在质量问题,2007年9月21日经适房中心与周有灿、李瑞荣等四户签订了《关于解决友谊小区李瑞荣等四家房屋质量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系周有灿、李瑞荣与经适房中心为解决房屋质量问题而达成的,是原老别墅的买卖合同的附属协议,应当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经适房中心上诉称其对案涉合同享有解除权,案涉合同应予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案涉协议签订于2007年9月21日,经适房中心于2010年左右将新别墅交付周有灿、李瑞荣,案涉协议约定周有灿、李瑞荣应当于接收新别墅钥匙起三个月内搬出老别墅,经适房中心的解除权发生于2010年3月左右,距经适房中心一审起诉已超过一年,该解除权已经消灭。经适房中心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经适房中心可以要求周有灿、李瑞荣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卫辉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好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