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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意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意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意平,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意平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意平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陈意平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新鸽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区光谷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谷三中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被告人陈意平驾驶的上述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倒地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意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害人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1)被告人陈意平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6.78mg/100ml。(2)被害人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事故发生时,无号牌“新鸽牌”三轮车前部右侧与行人相接触。(4)无号牌“新鸽牌”三轮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发生前的瞬时速度鉴定为:制动系、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该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5)无号牌“新鸽牌”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陈意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意平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23000元并获得谅解。本院审理期间,本区佛祖岭办事处综治办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陈意平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报警记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授权委托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陈意平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陈意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意平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陈意平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意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