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先贵与被告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贵,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482号原告李先贵,男,生于1965年7月23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云,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住苍溪县。原告李先贵与被告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君归还借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2015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于同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月底前付清。后经催收被告不予付款,现起诉请求裁判。被告刘君未到庭答辩。原告李先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实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3、短信催收照片,拟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刘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先贵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于同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君,2015.元.17日,借款40000.00元肆万元整,月底还清。当日原告李先贵便从案外人边勇吉处借支40000元交付被告刘君。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付款,2017年3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刘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君在原告李先贵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足额现金,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其未按时履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约定有还款时间但未约定资金利率,故应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李先贵要被告刘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李先贵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