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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岚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州监管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州监管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岚,女,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州监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劳动西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陈惠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淑娴,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语涵,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路90号。法定代表人扶明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嵩,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会常州分局)行政不作为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04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徐岚于2010年2月在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购买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年交保险费20000元,该支行当时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已于2011年3月16日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2015年12月21日,徐岚向银监会常州分局提交行政处罚申请,投诉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存在违规代理销售保险行为,2016年1月8日银监会常州分局受理投诉并告知徐岚。2015年4月下旬至6月,银监会常州分局根据徐岚来信反映的问题对涉案银行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核查。银监会常州分局就核查内容向徐岚反馈并听取意见,期间因徐岚补充事实陈述、补充证据、与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和解申请延缓办理等原因,经徐岚同意延长办理期限至2016年6月8日。银监会常州分局于6月8日对徐岚投诉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银监会常州分局在书面回复中向徐岚告知了核查结论和针对本次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将采取监管措施。2016年7月11日银监会常州分局向工商银行常州分行发出监管意见书,要求该分行强化基层网点合规意识,严格加强对代销业务管理和检查,健全代销业务考核机制,细化声誉风险的责任管理。因对银监会常州分局作出的回复结果不服。徐岚于2016年6月20日向银监会江苏监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9月11日,银监会江苏监管局作出[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徐岚的复议申请。徐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银监会常州分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撤销银监会江苏监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银监会常州分局、银监会江苏监管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银监会常州分局对徐岚的举报具有查处的职权。二、关于徐岚举报的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2010年办理涉案代理保险业务时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已于2011年3月16日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其无证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已经得到纠正,且徐岚向银监会常州分局投诉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银监会常州分局对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的此项违规行为未作处罚并无不当;三、关于徐岚向银监会常州分局投诉反映的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不予办理定期存款,推销并介绍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接手”、“混同推介”、“误导销售”、“代填保单部分内容”、“欺骗签名”等问题,同样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过行政处罚的期限;四、银监会常州分局针对徐岚行政处罚申请作出的回复符合规定,并无规定此类投诉回复需使用公文形式。综上,银监会常州分局针对徐岚投诉所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银监会江苏监管局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徐岚要求撤销银监会常州分局作出的答复及银监会江苏监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重新对其举报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岚负担。上诉人徐岚上诉称,1、一审法院称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的涉案行为发生在2010年,且不处于连续状态。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购买的系分期缴费的保险产品,需要通过不断缴费来延续保险产品的有效性,因此,该保险产品的销售并非一次性完成,而是多年连续不断的,其违法侵害结果到目前还未结束,故应从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处罚期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进行处罚。2、根据银监办发[2008]274号文件,商业银行应禁止将基金和保险产品当作一般储蓄产品,禁止非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在银行网点营销基金和保险产品。因此,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的涉案行为属于违规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银监会常州分局口头答辩称,1、关于徐岚投诉的涉案网点是否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问题。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于2010年办理涉案保险代理业务时,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后于2011年3月16日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其无证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已经得到纠正,且徐岚向答辩人投诉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关于徐岚投诉反映的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不予办理定期存款,推销并介绍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接手”、“混同推介”、“误导销售”、“代填保单部分内容”、“欺骗签名”等问题,答辩人已经逐项进行仔细核查,无证据表明存在上述情况。综上,对于徐岚的投诉,答辩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银监会江苏监管局口头答辩称,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认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银监会常州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岚信访有关材料;2、行政处罚申请书;3、身份证复印件;4、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客户联);5、××手书材料;6、录音光盘文字说明;7、宣传单页复印件;8、告知书及邮寄凭证;9、与徐岚的谈话笔录两份;10、核查材料;11、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12、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柜面专用)等;13、业务员保险从业资格证;14、现场照片;15、询问笔录五份;16、中止投诉办理申请;17、核查报告;18、投诉回复及邮寄信封;19、监管意见书。被上诉人银监会江苏监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信封;2、关于徐岚投诉事项的回复;3、行政处罚申请书;4、徐岚身份证复印件及提供的证据;5、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6、银监会常州分局关于徐岚行政复议事项答辩意见的报告;7、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原审原告徐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监会常州分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投诉回复;2、银监会江苏监管局作出的【2016】7号复议决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岚对于被上诉人银监会常州分局享有作出涉案投诉事项回复的职权及其作出前述回复程序的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徐岚对于复议机关银监会江苏监管局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亦不持异议。本案关键点在于银监会常州分局未对涉事工商银行进行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岚针对其于2010年2月在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购买人身保险一事于2015年12月21日向银监会常州分局进行投诉,要求处罚涉事的工商银行。被上诉人银监会常州分局受理后予以核查,并于2016年6月8日针对徐岚反映的问题在书面回复材料中逐一进行回复,告知其核查过程、核查的事实、核查结论及核查意见,银监会常州分局在前述回复材料中未对涉事工商银行进行处罚。徐岚不服前述书面回复,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银监会江苏监管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延期审理并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9月11日以银监会常州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徐岚的行政复议申请。徐岚仍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徐岚在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购买涉案人身保险的时间为2010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应取得相关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兼营保险代理业务,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月30日联合发文,题为“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该文件第三“加强代理资格的监管”部分,明确了商业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寿险业务前必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销售涉案人身保险产品时尚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其于2011年3月16日方取得前述许可证。因此,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徐岚向银监会常州分局投诉要求处罚涉事工商银行上述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距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已5年有余,再者,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于2011年3月16日已取得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故其上述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已终结,且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距徐岚投诉之日4年有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银监会常州分局在收到徐岚的投诉后,依法进行核查并作出涉案回复,银监会常州分局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因工商银行常州朝阳支行的上述违法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时效,银监会常州分局未对涉事工商银行进行处罚,并无不妥。复议机关银监会江苏监管局在收到徐岚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复议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延长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并于法定期限届满前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后送达当事人,复议机关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秦 琳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