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韦黄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黄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黄山,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黄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黄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韦黄山在南宁市江南区国凯路某物流公司1栋快递转运中心宿舍内,因使用吹风筒的问题与同宿舍的被害人薛某1发生冲突后打斗,被害人薛某1持钢管敲打了被告人韦黄山的头部,被告人韦黄山遂持小刀捅向被害人薛某1胸腔,致被害人薛某1右侧大量血气胸,右肺挫伤,左侧少量血气胸,两侧胸壁软组织少量积气。经鉴定,被害人薛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韦黄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薛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梁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铁棍照片,关于韦黄山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韦黄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黄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黄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韦黄山在南宁市江南区国凯路某物流公司快递转运中心宿舍用吹风筒吹头发,住在该宿舍的被害人薛某1嫌吵并与韦黄山发生争执,还用脚踢了韦黄山一下,韦黄山遂拿出铁棍,薛某1见状就把铁棍抢走了,接着,韦黄山又拿出一把小刀,薛某1让韦黄山不要靠近其,韦黄山不理会,薛某1即用铁棍打韦黄山的脚和头部,韦黄山则用小刀捅向薛某1的胸部,致薛某1右侧大量血气胸、右肺挫伤、左肺少量血气胸、两侧胸壁软组织少量积气。经鉴定,薛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韦黄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与被告人韦黄山、薛某1同宿舍的邓某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韦黄山、薛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人员接警后即到医院了解情况,并告知韦黄山在治疗结束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韦黄山在医院包扎完头部后即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黄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薛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梁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铁棍照片,关于韦黄山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韦黄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黄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黄山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韦黄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黄山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薛某1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韦黄山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黄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区晓玲适用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