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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泽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185号原告:李泽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0000元(车辆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变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3115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625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U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2017年4月9日17时30分,刘某驾驶鲁E0EX**号小型轿车在荣乌高速新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堤村公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荣乌高速新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泽旺驾驶的鲁EU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泽旺及乘坐鲁EUXX**小型普通客车的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旺、门某某无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本人应到庭参加诉讼,以核实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U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6982.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每座*1座2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4月9日17时30分,刘某驾驶鲁E0EX**号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新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堤村公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荣乌高速新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泽旺驾驶的鲁EU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泽旺及乘坐鲁EUXX**小型普通客车的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旺、门某某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鲁EUXX**车辆车损价格为15311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9000元。原告提交鲁EUXX**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否赔付;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三、本案中产生的施救费、公估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合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UXX**车辆车损价格为153115元。被告虽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数额不认可,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且主张鉴定报告认定的配件中有多个配件并未损坏,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更换的旧件、残值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原告对上述鉴定无异议。本院认为,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车辆损失为153115元,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庭审中原告对涉案事故车辆施救及施救费支出作了合理说明,结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可以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9000元,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公估报告书已被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泽旺车辆损失款153115元,支付车辆施救费400元、公估费9000元,共计162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君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