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燕,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桓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1时许,在桓台县建设街“鑫隆地产”二手房交易公司三楼办公室内,被告人刘燕因索要卖房押金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燕将一瓷茶壶扔到郭某面部,致被害人郭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燕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某各项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茶壶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人高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燕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燕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于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