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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西省萍乡市三善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伊铭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萍乡市三善机电有限公司,上海伊铭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390号原告:江西省萍乡市三善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391723292.法定代表人欧阳镕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毅哲,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伊铭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丰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949968X5.负责人陈荣彪。原告江西省萍乡市三善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铭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毅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伊铭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919.5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密封环、浮动轴承、喷嘴环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未按时付款。截止目前,尚欠货款187919.55元,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该信息系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系分公司,但其是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海伊铭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依法可以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2、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件,有被告签章,在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内容或签名有违真实性或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该事实的前提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账单两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919.55元。本院认为第一份对账单有有被告经办人的签名、被告签章,予以采信,但只能证实截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140344元。第二份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双方在第一次对账之后仍有业务往来,故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送货清单、快递单,拟证明双方在2012年1月30日对账后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快递单有申通快递公司、顺丰快递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但具体发货金额有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银行流水明细、收款清单,拟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双方对账之后的货款。本院认为从该交易明细来看,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2015年7月13日期间,一共支付了61万元货款,恰好可以印证2012年1月30日对账后原告仍向被告供货的事实。6、发票21张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在对账后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快递单有快递公司盖章,且快递单上备注内有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但是否对应对账之后的发货金额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确认的事实,可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对账之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货款总金额。一、双方对账之后已开票的发货金额。首先,原告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的发票上记载了发票金额包含2011年11月25日、28日、12月2日、1月30日的发货金额,该发票金额与对账单上的上述几天发货金额一致,根据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可以确认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30日的发货金额系81265元。其次,双方是在2011年1月30日发完两笔货之后对账的,从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来看,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30日前两笔发货总金额为75715元。故1月30日后两笔货共计5550元(81265元-75715元)属对账之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金额。2012年3月26日的发票上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与2012年2月21日、3月16日发货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一致且该发票于当日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之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可以确认原告2012年2月21日、3月16日发货金额为21905元。以此论证方式,结合时间上相互印证的发货单、发票可以确认原告2012年3月26日-4月18日发货金额为32610元、5月31日-6月16日发货金额为31740元、6月25日-7月11日发货金额为79300元、8月23日-9月18日发货金额为21570元、10月26日发货金额为13200元、11月7日-8日发货金额为13350元、11月16日发货金额为44330元、12月1日-2013年5月21日发货金额为59478元、6月7日-6月24日发货金额为11221.55元、6月27日-7月20日发货金额为12000元、7月29日-9月18日发货金额为28058元、9月21日-10月14日发货金额为28657.5元、10月24日-11月19日发货金额为14516.5元、12月21日-2014年3月7日发货金额为32825元、4月10日-7月13日发货金额为67987.5元、8月5日-10月14日发货金额为35725元、11月25日-2015年1月8日发货金额为32425元、3月10日发货金额为26700元、4月9日-4月11日发货金额为9775元。以上已开票发货金额合计617374.05元。二、双方对账之后未开票的发货金额。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6月10日-11月19日共向被告发货34651.5元并提供了2015年6月10日发货单、快递单,8月19日发货单、快递单,8月28日发货单、快递单,9月16日发货单、快递单,10月23日发货单、快递单,11月19日发货单、快递单。首先,6月10日发货单显示型号J-110-01的密封环275只,原告陈述密封环的重量大约4克,故275只的密封环大约1100克,与快递单上标准的1kg大致吻合,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确信原告发货的事实。其次,2012年2月8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上型号J-110-01的密封环价格是7.15元,原告主张3.3元的单价,不违反双方约定,亦符合市场交易价格波动规则,予以认可,故6月10日发货金额为907.5元。8月19日发货单显示型号JP-618、JP-818、J-918-30浮动轴承分别是500只、500只、245只,型号JP512、JP-811-35密封环各500只,总重量与快递单上计费重量15.2kg重量大致吻合,可以确信原告发货的事实,其次,原告每次发货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与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每笔发货金额一致,发货数量与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数量一致,故在每次发货的金额一致、数量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确信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上产品的单价无误。因型号JP-618(单价4.5元)、JP-818(4.5元)、J-918-30(7.5元)浮动轴承、型号JP512(6.8元)、JP-811-35(3.3元)密封环的价格可在之前的交易往来中均有出现,原告主张的单价均不违反双方在之前交易往来中的约定,故8月19日发货金额为11387.5元。以此论证方式,结合发货单、快递单、对账单,可以计算出8月28日、9月16日、10月23日、11月19日发货金额分别为6962.5元、4894元、7800元、2700元。以上未开发票货物金额合计34651.5元。综上,原告在双方对账之后的发货金额为657575.55元,加上对账之前的欠款金额140344元,共计797919.55元。被告对账之后一共付款61万元,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7919.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理应及时将剩余货款187919.55元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伊铭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伊铭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萍乡市三善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919.55元;二、被告上海伊铭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187919.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萍乡市三善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上海伊铭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 伟审 判 员  王 珊审 判 员  刘清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陆彦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