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6826郝秦飞与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秦飞,沈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826号原告:郝秦飞,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汤向群(特别授权),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军,男,汉族,1983年2月2日生,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原告郝秦飞与被告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秦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2、以13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为1136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2、以13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利息暂计11369元,从2017年6月26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沈建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通过朋友,银行转账13万元给被告指定帐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一个月,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千元,并承诺以如皋市石庄镇凌翔花苑5号楼406室的房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建军未应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郝秦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手机转账截图一份、照片复印件两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沈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庭审举证,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沈建军向原告郝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郝秦飞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将于2017年1月1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将承担每天伍仟元的违约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本人愿为此借据承担应有法律责任,同时本人将石庄镇凌翔花苑5号楼406室房产抵押给郝秦飞作为借款担保,如本人无力还此借款,本人愿放弃所房产,本人无意议借款人:沈建军2016.12.14身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建军于2017年6月24日偿还了原告5万元,余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郝秦飞申请对被告沈建军名下存款13万元或其等额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查封被告沈建军所有的苏F×××××号梅塞德斯-奔驰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沈建军向原告借款13万元,该事实有被告沈建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偿还了5万元,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建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3日,故原告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迂期不还将成担每天伍仟元的违约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秦飞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郝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沈建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312元,由原告郝秦飞���担12元,被告沈建军承担2300元(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代理审判员 何 叶二О二О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