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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国俊与欧志强、黄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俊,欧志强,黄惠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086号原告:吴国俊,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发,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俊,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志强,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黄惠玲,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301-2室。负责人:郑奇,该司总经理。原告吴国俊诉被告欧志强、黄惠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发及梁炜俊、被告欧志强、被告黄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50450.5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被告欧志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乘被告黄惠玲由月山往开侨方向行驶,当天15时19分行驶至开平市翠山湖南方电网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惠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欧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黄惠玲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拖车费400元、吊车拯救费23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维修费65515元,合计71215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超出按当事人责任划分。被告欧志强与黄惠玲是夫妻关系,上述事故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故时是送双方女儿上学的途中,粤J×××××号小型轿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于其夫妻两人,故应由其两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欧志强、黄惠玲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所有人均是欧志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均没有垫付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粤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国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拖车费发票联原件1份、吊车拯救费发票联原件1份、车损鉴定费专用票据原件1份、修理费发票联原件1份、汽车配件发票联原件1份、鉴定报告原件1份、价格鉴定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65515元。被告欧志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原件1份、粤J×××××号行驶证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权属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黄惠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庭后补充提交: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各1份、鉴定人员资格证2份、车损照片打印件4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鉴定报告,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其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5日,被告欧志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告黄惠玲由月山往开侨方向行驶,当天15时19分行驶至开平市翠山湖南方电网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惠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欧志强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惠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是被告欧志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造成粤X×××××号车辆损坏,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粤X×××××号车辆的修理费8550元、汽车配件56965元,合计65515元,有车损鉴定报告、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粤X×××××号车辆损失鉴定费用3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属查明事故车辆损失必须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粤X×××××号车辆的拖车费400元、吊车拯救费2300元,合计2700元,是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71215元。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案粤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欧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赔偿原告(71215元-2000元)×70%=48450.5元。原告主张被告黄惠玲与被告欧志强是夫妻关系,粤J×××××号车辆的运行支配与运行收益归于双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欧志强是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其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的侵权行为之债,该车辆是非营运车辆,该债务也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黄惠玲在本次事故中不存有过错,故被告黄惠玲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8450.5元给原告吴国俊;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吴国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欧志强负担5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原告已预交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