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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东与耿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耿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98号原告:赵东,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耿楠,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赵东与被告耿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36%,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借款。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下剩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耿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耿楠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东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期贰个月,自2015.1.23-2015.3.24日止。借款人:耿楠2015.1.23”。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9.40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下剩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19.40万元的款项,本院据此确认借款金额为19.40万元。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依约偿还下剩借款9.40万元(19.40万元-10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原告关于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按年利率5%主张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耿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东偿还借款9.40万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赵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2846元,由被告耿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关保国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