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9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飞与昌先军、杨善民、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昌先军,杨善民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初915号之一申请人:李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申请人:昌先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申请人:杨善民,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皖1802民初915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对被申请人杨善民名下皖PD****号小汽车予以查封,现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杨善民名下皖PD****号小汽车的查封。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沁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