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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裴录山与被告王乃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录山,王乃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701号原告:裴录山,男,1951年3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盘山县人,农民,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乃更,男,1952年3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盘锦市政工程管处退休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裴录山与被告王乃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录山、被告王乃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大棚租金58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大棚多年,面积2.45亩(1.95亩+0.5亩),租金每亩1200元。当时双方约定:租金价格随大队租赁价格而定,租金上打租每年1月15日一次性缴纳当年租金。被告2016年、2017年两年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拖欠原告租金5880元。被告王乃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995年末,裴家村招商,被告租的地,2000年裴家村把土地收回了,被告之前种的地归原告了,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租金,2000年至2004年,每亩租金1200元,已是裴家村最高价了,每年交付2300元。2016年以前的租金被告全部交付了。2016年原告想把地卖给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把被告大棚边上的果树给砍了。被告不是不交租金,按照盘锦市租地的普通价格就交租金,如果按照每亩地700元,按照1.95亩,被告就交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大棚,合同租赁面积1.95亩。2010年至2015年每年交付2300元。2016年至2017年未交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租赁面积为1.95亩,原告主张按2.45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每亩租赁费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从2010年以来均按每亩1200元租金计算,故被告此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租金46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绍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