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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余俊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俊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俊生,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驻谢桥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同年10月14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押解返回,当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吉志,安徽金严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俊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皖1721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俊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余俊生与被害人黄某因东至县东流镇顺风咀山场权属一事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1月6日14时许,被害人黄某为山场工人用房一事,带人在山场房子门口拦停被告人余俊生乘坐的车辆。被告人余俊生下车后,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拉扯,双手抓住黄某的双手手腕相互用力推搡,黄某吩咐边上人不要动,双方扭扯到院子里一辆桑塔纳车后边时,余俊生咬住黄某的右手拇指并致离断,黄某大叫一声,随后黄某一方对余俊生进行殴打、捆绑。2015年2月11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黄某右拇指离断伤一级,被告人余俊生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及鼻出血均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东至县公安局东流派出所东公(流)受案字[2015]690号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东公(流)鉴通字[2015]04、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至县公安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余长庆、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余俊生的供述和辩解;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俊生下车后,在与被害人黄某互相拉扯推搡的过程中,用嘴将黄某的右拇指咬断,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俊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俊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余俊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余俊生先咬了黄某的手指证据明显不能成立,事实上是黄某一方先对上诉人殴打,引发上诉人咬伤黄某的手指。二、一审量刑没有考虑黄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的咬人行为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而且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未成年孩子需要监护的情况,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余俊生因山场权属发生纠纷致被害人黄某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余俊生向本院预缴赔偿款3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俊生和被害人黄某因山场权属发生纠纷,上诉人余俊生咬断黄某右拇指,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余俊生致伤被害人黄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害人黄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黄某在山场权属发生纠纷,施工过程中遭到对方制止的情况下,本应通过相关组织妥善调处,而其仍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事发当日强行拦停上诉人余俊生乘坐的车辆,再次引发纠纷,其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上诉人余俊生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被害人黄某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余俊生预缴赔偿款3万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俊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和柳审判员  徐学明审判员  李郑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金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