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23民初1048号原告周某,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香均文,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香均文,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间在广东深圳打工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无生育能力,未生育小孩,2014年6月3日在广东××公明镇宝田医院收养一女孩。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等各方面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家农村,原告想出外打工等找工作做,但被告都不同意,处处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还染上赌博习惯、不务正业,有时间就去赌博,不听原告劝告,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6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在深圳进厂打工,不能出庭,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收养女孩林欣雨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12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至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家庭住址的事实;3、婚姻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4法院裁定书,证明原告2016年11月30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5原告手机内的视频及四张像片,证明被告强拉原告回去及打原告的情况,还有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认识时间、恋爱时间、登记时间及收养小孩是事实,男方没有生育能力也是事实,但是不影响双方婚姻生活。原告说被告有赌博习惯、不务正业、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虽然双方有时会有争吵,但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多从家庭、小孩情况考虑,互谅互让。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这次的起诉,是否达到法律规定二次起诉的期限,由法院依法审查。经审查,2016年,原告周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桂0923民初2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书于2017年2月16日送达。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再次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原离婚诉讼,本院按原告撤回处理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周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原健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