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万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万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520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念,男,1995年10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万馨,男,199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大姚县(未到庭)。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万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4620.07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299元、借款管理费1321.07元)和利息220.8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利率按10%/年),共计4840.8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财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楚雄州大姚县金龙路17号金龙通讯处购买vivoxplus5土豪金128G手机一部,价值3699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29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8月22日,共分12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417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3、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在借款���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客户服务供应商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挖财平台出具的证明为准。4、若借款人在某一期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挖财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299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1321.07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4840.87元(其中商品借款3299元、借款管理费1321.07元)和利息220.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服务条款与条件》复印件、《商品确认书》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借款购买手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挖财公司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大姚县城金龙通讯手机店购买型号为vivoxplus5的手机一部,价格为3699元,被告支付了首付4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约定购买手机的尾款3299元由被告委托原告向挖财公司平台的出借人借款,该借款分12期偿还,每期偿还417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2日,由被告将款项存入指定账户或者转账给挖财公司,在被告逾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挖财平台的证明为准,原告代偿后有权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被告追偿,双方还对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购买手机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挖财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3299元、利息220.80元、借款管理费1321.0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原告向挖财公司平台上的出借人借款,在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代偿的金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通过互联网金融借款购买商品系近年来出现的新的商业模式,但不管何种商业模式,均不得规避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通过增加中介环节收费的形式,变相地增加借款人的利息,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关于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约定借款本金为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其中借款管理费为商品借款金额的40%,借款管理费应当视为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29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4620.07元,本院支持3299元,对其余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管理费为40%,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3月15日共237天,按年利率10%计算,产生利息214.21元,按年利率14%计算,产生借款管理费299.89元,合计514.10元。对该部分利息及借款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利息及借款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万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99元、利息214.21元、借款管理费299.89元,合计3813.1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万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红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