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威诉被告贾翠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威,贾翠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961号 原告:赵威。 被告:贾翠玲。 原告赵威诉被告贾翠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奕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远、董晓菲、被告贾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07号一克拉大厦XX楼XXX的房屋,年租金为2000元,押金为1000元,租期为一年,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按照规定时间撤出场地,并将房屋恢复到承租时房屋的原状,但原告支付的1000元押金被告迟迟不肯返还给原告。关于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翠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到期后将房屋恢复原样,我的房屋内原来有槽钢和木板隔断,被告租赁后用于教授舞蹈,将隔断拆除,到期后并未给我恢复原样,如果现在原告给我恢复原状,我同意返还押金。我与原告的合同中并没有说是要恢复承租时候的原样。我要求原告归还钥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4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地址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XXX号XXXX门房屋(在一克拉大厦三层)租给原告,年租金为2000元,押金为1000元,租期为一年。原告租赁该房屋是用于教授街舞。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租赁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照片一组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限已到,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现被告违约,其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元的主张,双方在协议第五项1款约定的是被告提前收回房屋将承担年租金30%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并没有提前收回房屋,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是因为原告没有将房屋恢复原状,所以没有返还押金的辩解,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及庭审时被告的自认,原告承租该房屋时并没有进行改装,仍然是现在的状况,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形,被告在2016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前,已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系他人对该房屋进行的改装,与原告无关,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威押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返还被告贾翠玲上述房屋钥匙及购电卡。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奕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