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军、杨风英与被告赵小芳、李彦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杨风英,赵小芳,李彦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民初696号原告:刘建军,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原告:杨风英,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芳,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被告:李彦祥,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原告刘建军、杨风英与被告赵小芳、李彦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杨风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赵小芳、李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900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建军曾于2012年向被告赵小芳借款70000元,因60000元没有偿还双方产生了纠纷。2016年1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赵小芳雇佣被告李彦祥和另外一男子,到原告刘建军住处索要欠款,后两人便发生争吵,随即两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赵小芳将杨风英打伤,被告李彦祥将原告刘建军、杨风英打伤。二被告给原告刘建军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20元/天×55=1060元、误工费188.59元/天×44天=9297.96元(刘建军从事运输行业,自己经营,往河北拉货,根据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刘建军的损失)、护理费125.67元/天×53天=6660.51元、残疾赔偿金27352×20年×10%=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89212.55元。二被告给原告杨风英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20元/天×53天=1060元、误工费125.67元/天×53天=6660.51元、护理费125.67元/天×53天=6660.51元,共计19734.9元。被告赵小芳辩称,该未雇佣被告李彦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彦祥辩称,该与被告赵小芳不是雇佣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建军提交的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被被告李彦祥殴打致十级伤残。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小芳的质证意见为,【2016】残鉴字第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该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彦祥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小芳一致。2.二被告提交的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法医鉴字第Z064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建军其损伤部位不构成伤残。经当庭质证,原告刘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对【2017】临法医鉴字第Z064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不认可。【2016】残鉴字第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只写明法医临床,没有明确人身伤害鉴定的资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是法律不允许的,此鉴定程序违法。3.鉴定人梁榆波证言,原告拟证明鉴定依据系法院指定、鉴定人未遵守和采用专业技术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2017】临法医鉴字第Z064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经当庭质证,原告刘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包含人体损伤,未向法庭提供职业资格证的原件供法庭核实。未提供侵权案件应用标准的依据。被告赵小芳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言。被告李彦祥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小芳一致。4.机动车行驶证2份,原告拟证明该系个体运输户,误工损失应按照上年度运输业收入计算。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小芳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误工费。被告李彦祥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小芳一致。经审查,原告刘建军提交的【2016】残鉴字第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刘建军受伤的原因为被告李彦祥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的情形,即不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2017】临法医鉴字第Z064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但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其未明确其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理由,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鉴定人梁榆波证言,其未能说明其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依据,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行驶证2份,车辆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高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未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关于住院天数,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原告刘建军、杨风英分别在2017年2月5日、2017年1月30日后没有相关治疗经过,故采纳二被告质证意见,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4天、9天。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建军与原告杨风英系夫妻。2016年1月23日8时30分左右,在左权县亲水湾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内,被告李彦祥与原告刘建军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李彦祥将二原告打伤。2016年4月19日,左权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李彦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之处罚。二原告被李彦祥打伤后到左权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刘建军被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骨折、脑外伤、脑梗塞,于2016年2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4天。同日,原告杨风英被诊断为脑外伤,于2016年2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9天。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被被告李彦祥殴打致伤,被告李彦祥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赵小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小芳实施侵权行为或者雇佣被告李彦祥,对于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原告刘建军的损失。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3支、病历,原告的医疗费为5890.08元。二被告称应剔除脑梗塞相关用药费用,但是根据病历,未明确原告曾就脑梗塞进行专门治疗,对于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4天,此项损失为700元。关于营养费,以20元/天为标准,酌情计算20天,此项损失为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确需护理,参照2016年山西省相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125.67元/天,计算14天,此项损失为1759.3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建军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为就医确实产生误工损失,其为农村户籍,参照护理费标准,此项损失为1759.3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达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其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建军的损失为10508.84元。(二)原告杨风英的损失,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4支、病历,其中编号为5085721821的票据为救护车费用60元,应计入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053.8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9天,此项损失为450元。关于营养费,以20元/天为标准,酌情计算10天,此项损失为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确需护理,参照2016年山西省相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125.67元/天,计算9天,此项损失为1131.03元。关于误工费,参照护理费标准,此项损失为1131.03元。综上,原告杨风英的损失为6025.94元。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彦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祥赔偿原告刘建军各项损失共计10508.84元。二、被告李彦祥赔偿原告杨风英各项损失共计6025.94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被告李彦祥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刘建军、杨风英负担1098.57元,被告李彦祥负担19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