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光清与楼呈义、徐爱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清,楼呈义,徐爱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735号原告:张光清,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楼呈义,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徐爱姣,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张光清诉被告楼呈义、徐爱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清、被告楼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清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书写借条。被告楼呈义辩称:我跟原告并不熟,原告是借三挺(同音)投资公司的名义出借款项,我的一辆760宝马抵押在原告处,借款只拿到83000元,款项是打入徐爱姣的银行卡。被告徐爱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二份,证明借款事实。二、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组,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的事实。被告楼呈义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只收到83000元,并未收取现金17000元。二、对证据2没有异议,两被告确实已经离婚。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楼呈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爱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楼呈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楼呈义向原告张光清借款10万元、月利率按3%计算及借款人应于2016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同日,被告楼呈义填写格式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借款是否足额交付。借条及收据系载明双方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楼呈义在2016年11月24日以本人名义出具借条并填写格式收据,被告楼呈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条并填写收据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争借款已足额交付,被告并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应当认定本案诉争借款已足额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部分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楼呈义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离婚,虽该笔借款系汇入被告徐爱姣账户,但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爱姣达成借款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爱姣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爱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光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楼呈义负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