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321新北区长贸中心马秀芳木门销售中心与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北区长贸中心马秀芳木门销售中心,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321号原告:新北区长贸中心马秀芳木门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常州市新北区长贸中心5-47。经营者:马秀芳,女,汉族,1970年5月18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陈红,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生,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新北区长贸中心马秀芳木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马秀芳木门销售中心)诉被告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人民陪审员崔建文、人民陪审员吴华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马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芳木门销售中心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开始向我方订购厨房移门、淋浴门等货物,双方之间的交易留存有买卖合同、单据等证据,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我方出具了欠条,被告确认截止该日期,结欠我方货款32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之前向我方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如期付款,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丹阳日见木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厨房移门等产品,2016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厨房移门、淋浴门等产品,因货款支付问题,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确认截止该日期结欠原告货款32000元,该款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6年11月30日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前述欠条后,并未按照其承诺如期付款,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联系单、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2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其经销的丹阳日见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厨房移门、淋浴门等产品,因货款支付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并做出了相应的还款承诺,但被告对于其所欠原告的货款一直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北区长贸中心马秀芳木门销售中心货款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12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华群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