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长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雨,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鹤煤集团四矿工人,住鹤壁市淇滨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5年7月7日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杨长雨在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25号楼2单元102室窗外,用竹竿伸入客厅将被害人李某沙发上的两个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200元和驾驶证、会计证、医保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杨长雨用李某的医保卡购买了价值878.8元的药品。案发后,被告人杨长雨退还及赔偿被害人李某共计95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长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长雨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石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