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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新疆奎屯市,系石家庄白求恩学院学生。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31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上网追逃,同日被新疆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抓获,2017年6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井陉县,系实习医生。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委托辩护人张贵清、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未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宋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宋某合谋,通过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家庄某某高等专科学校某某校区内进行虚假宣传,假借该校学生吕某等人名义,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数码城北京某某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办理分期付款购买手机业务,骗取手机13部(本金金额71957元);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数码城深圳市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骗取苹果手机12部(本金金额51951.57元),假借吕某名义在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分期业务,骗取手机一部(本金金额7000元),假借吕某名义骗取杨森贷款公司贷款5000元,假借吕某、刘某名义骗取某某大学生创业贷款公司贷款20000元,而后张某某、宋某将骗取的手机低价变卖,连同所骗钱款用于抵偿个人债务,所得赃款供二人挥霍和偿还个人债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宋某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应减轻处罚。宋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获得谅解,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宋某合谋,通过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家庄某某高等专科学校某某校区内进行虚假宣传,假借该校学生吕某等人名义,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数码城北京某某��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办理分期付款购买手机业务,骗取手机13部(本金金额71957元);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数码城深圳市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骗取苹果手机12部(本金金额51951.57元),假借吕某名义在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分期业务,骗取手机一部(本金金额7000元),假借吕某名义骗取杨森贷款公司贷款5000元,假借吕某、刘某名义骗取某某大学生创业贷款公司贷款20000元,而后张某某、宋某将骗取的手机低价变卖,连同所骗钱款用于抵偿个人债务,所得赃款供二人挥霍和偿还个人债务。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宋某已退赔上述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供述、被害人吕某、韩某、陈某、乔某、徐某、刘某、胡某1、谭某、唐某陈述、证人张某、穆某1、孙某、冯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分期购服务申请表、还款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合同终止说明、收条、借款协议书、借条、欠条、退赔证明、存款业务回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系共同犯罪,且无明显主从犯之分。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均系初犯、已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狄若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