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朱某1与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759号原告:朱某1,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和,江苏省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朱某1与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郭富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曾诉讼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看在小孩的份上,要求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5)邮界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2,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原、被告间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相互沟通和信任,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对家庭及子女缺乏关心和照顾,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嗣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加之被告缺乏对家庭及子女的责任心,导致夫妻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感情有所淡薄,对此,被告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间互相多加关心,双方特别是被告加强家庭责任感,彼此尊重,关心小孩,夫妻和好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1与被告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东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黎 杨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