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戎星诉被告大同魏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星,大同魏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399号原告:戎星,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魏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街16号。法定代表人:仝进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砺凡,男,1985年4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洗浴部主管。原告戎星诉被告大同魏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游泳卡内金额600元或被告允许原告继续使用达到应使用的30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处办理游泳卡一张,金额为1100元,游泳次数为30次,但原告仅使用此卡游泳14次,再次去游泳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该卡过期不得使用,原告也无法查到此卡信息,原告一再要求继续使用该卡,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所办理的游泳卡并未达到三年,被告通知过期不得使用,是严重违法的,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同魏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办游泳卡的时间、金额、已使用次数都认可,次数是30次,在我公司办卡都是一年的有效期,卡上有标注,不是三年的有效期。原告在一年内没有游够30次,我公司不同意退钱,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游泳卡复印件,证明游泳卡办理时间及使用次数。被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戎星于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处办理游泳卡一张,金额为1100元,游泳次数为30次,原告已使用此卡游泳14次,后再次去游泳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该卡过期不得使用。游泳卡由原告保存,在游泳卡的背面注明:1.此卡为定额游泳卡,次卡共计30次;2.有效期:自购卡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共计6项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游泳次卡,交纳了相应费用,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游泳卡由原告自行保管使用,原告对该卡背面的注意事项应是明知的。本案双方对原告的办卡时间亦无异议,故双方均应按该卡注明的注意事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在办卡后一年内未使用够30次,按照该卡注意事项的约定,原告不能继续使用该卡游泳,被告依约拒绝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游泳次卡违背了商务部颁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但在该文件的附件1中,健身行业并未包括在上述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该文件附件1,即《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分类表》共分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三大类,每类行业又作了具体详细分类。本案所涉健身行业未包括在上述行业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戎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晓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