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241号原告: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东大街大林山51号。法定代表人:刘宏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丽,女,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清欠办主任。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曹庄村西。法定代表人:付永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泰安公司向鑫阳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4863.64元及利息4273.88元;2.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由泰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的一天,泰安公司因生产急需25U托梁、甲型卡缆两种货物,便和鑫阳公司联系购买事宜。泰安公司承诺:鑫阳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泰安公司后,立即支付货款,以前经法院调解确认的443159.52元货款仍按调解书内容执行。随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鑫阳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当鑫阳公司要求泰安公司支付货款时,泰安公司一直推脱拒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泰安公司支付上述货款54863.64元及利息4273.88元,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泰安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鑫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鑫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编号为2016TA025号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鑫阳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付及结算方式等内容的约定情况;4.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支,以证明鑫阳公司依照约定为泰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双方对账单复印件、应收账款询证函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应收账款明细原件两份,以证明鑫阳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6.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对账单中确认的泰安公司欠鑫阳公司货款498023.16元,其中443159.52元已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本院调解处理,剩余54863.64元正好是本案涉及的货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泰安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左右,泰安公司通知鑫阳公司为其加工25U托梁463米和29U甲型卡缆200副,并承诺货到付款。鑫阳公司接到该通知后,按要求加工好货物,于2016年8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6年8月13日,鑫阳公司将货物及增值税发票一并交付给了泰安公司。由于泰安公司不能及时给付货款,后征得鑫阳公司同意,双方补签了一份编号为2016TA025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价款为54863.64元,鑫阳公司将货物运送到泰安公司指定的地点,经验收合格后,由鑫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泰安公司按实际资金情况支付货款等内容。2016年9月7日和2016年12月31日,经买卖双方两次对账,泰安公司均承认欠鑫阳公司货款498023.16元,其中443159.52元货款,于2015年通过向本院起诉,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剩余货款54863.64元即为本案诉争标的。该货款虽经鑫阳公司催要,但泰安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鑫阳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鑫阳公司已经向泰安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泰安公司对货物经过检验、确认合格并接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但合同约定:泰安公司”按实际资金情况付款”,该约定没有明确泰安公司支付货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鑫阳公司可随时要求泰安公司履行,但应当给泰安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鑫阳公司现主张泰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4863.64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阳公司主张要求泰安公司支付4273.88元利息的问题,鑫阳公司虽主张其周转资金多为银行贷款,泰安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已经导致鑫阳公司因无法归还银行贷款从而产生了相应的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过约定,且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频繁,以前所欠的货款经本院调解处理也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故对鑫阳公司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863.64元;二、驳回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93元,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占先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康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