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7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017)粤0307民初7152号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某森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7152号原告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居委富民路19号盈冠工业园一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86297U。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梁洪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某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缪边村福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6458417。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严凡,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森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洪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供应商,被告以“原告未安排出货通知造成无法交付货物给原告”为由,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该笔货物的等额价值款项人民币115025.7元,但该批货物仍然存放在被告处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PO00007305订单号交付“空间大师”品牌木器系列2134套产品(暂定价值11502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本案无论从主体还是实体方面均应驳回起诉。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经营出现困境,现已进入清算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所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已经过法院处理。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过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3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二、被告无需交付货物给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述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纠纷已得到完满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无需继续交付货物给原告。因该案件与另一案件存在关联性,另一案件是本案的基础,该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东莞市某森木业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定作要求制作木制品,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2015年2月11日,因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及未安排被告对已定作好的货物进行发货,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货款23060元及利息;3、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货款286524元,2015年1月10日和2015年1月16日的货款249876.18元;4、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15025.7元(被告库存成品货值);5、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二审案号分别(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99号、(2016)粤03民终3460号。该案生效判书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东莞市某森木业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定作要求制作木制品,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迟延交货或因故不能交货者,甲方(原告)有权径行取消该笔迟延交货之订单或直接解除本合同。第六条:乙方须按照交货期将商品交付至甲方指定之地点,指定地点以甲方所出具之地址为凭。商品运送之运费悉由乙方负担。十六条第二款:任一方如认为对方有违约之情况时,应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通知对方,收到通知一方应于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或解释,否则无过错一方有权依照本合同采取行动。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委托制造授权商品合同》,原告授权委托被告生产制造“空间大师”品牌木器系列产品。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9日分别向被告订购一批“空间大师”的木器(订单编号为MS-13I1153、MS-1312166,客人PO号为PO00007239、PO00007305),金额分别为1206370元、1773640元。被告依约对订单下的产品进行加工,2014年6月原告安排部分产品出货,货值142311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该情况予以证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偿付119251元,剩余23060元原告未予支付(此前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悉数结清)。2014年11月、12月原告又安排了部分产品出货,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25日,2014年12月6日将产品送至原告指定的送货地址,其中,2014年11月货款为200183元、12月货款为86341元,总金额为286524元。原告的采购人员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6日确认上述货款金额。原告未付上述款项。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安排提货,货款总金额为249876.18元(其中2015年1月10日提货货物货值129847.97元、2015年1月16日提货货物货值119028.21元),该款项原告未予支付。被告处仍库存原告2013年订单(订单编号:MS-1312166、客人PO号:PO00007305)定作之部分产品,除去上述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6日提货部分,货值115025.7元,此部分库存货物的质量,有原告员工的验收报表,显示验收合格。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六条:被告须按照交货期将商品交付至原告指定之地点,指定地点以原告所出具之地址为凭。被告履行自身的交货义务,需要原告的配合(原告向被告指定交货地点),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完产品之后,原告未安排出货,没有履行通知、协助义务,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据此解除合同。被告提交了订单编号MS-1312166的所有送货单据,显示尚有2074套货物未送,被告依约生产了115025.7元的产品,原告也进行了验货,检验结果为合格。但原告迟延安排发货,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涉案产品为原告定作之物,无法供应第三人,该批货款即为被告的损失,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15025.7元。上述生效判决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原告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东莞市某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份货款人民币23060元及利息(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原告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东莞市某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2月货款286524元,2015年1月10日和2015年1月16日的货款249876.18元;四、原告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东莞市某森木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5025.7元。上述判决生效,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通过强制执行于2016月8月19日足额扣划原告判决款项。原告款项被扣划后,认为已定作完成的产品应归其所有,故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2013年宝翔公司下单产品库存在我司数量明细》,称该份证据系被告在上述案件要求赔偿的统计明细表,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2013年宝翔公司下单产品库存在我司数量明细》,下单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订单编号为MS-1312166,客人PO号PO00007305,库存产品明细如下:1、BZ4359空间大师二格(枫木),库存数量747,单价35.24元,总价26324.28元;2、BZ4311空间大师四格(枫木),库存数量287,单价59.83元,总价17171.21元;3、BZ4259DCH空间大师二格(白橡),库存数量499,单价45.58元,总价22744.42元;4、BZ4289DCH空间大师三格(白橡),库存数量248,单价68元,总价16864元;5、BZ4212DCH空间大师四格(白橡),库存数量353,单价90.43元,总价31921.79元。库存数量总计2134套,库存金额合计115025.7元。被告确认“空间大师”品牌木器系列2134套产品存放于被告公司仓库,但因存放时间太久,需要原告支付仓储费及保管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付定作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