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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陈永亮,赵沛花,董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明,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平阳县,现羁押于浙江省文成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东河村街心花园边,统一信用代码913303261457382096。代表人:陈时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颖,女,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亮,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沛花,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1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董某,女,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陈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201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董某,女,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陈某2之母。以上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永明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亮、赵沛花、董某、陈某1、陈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8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陈肃静的户籍所在地为文成50M大峃镇菜场南路,该区域属于镇乡结合部,归属大峃镇周村村委会管辖,故依法属于农村,且陈肃静属于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认为陈肃静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地等均位于城镇,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死亡赔偿金应为22866ⅹ20=45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359ⅹ16+17359/2ⅹ2=295103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因上诉人已被判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三、肇事车辆的10%绝对免赔率不应支持。首先,免责条款声明书系人保公司当庭提供,我方在开庭时已明确表示无法确认免责条款声明书上的“陈永明”是陈永明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在未向陈永明核实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该签名系陈永明本人所签,显然不当。其次,免责条款声明书中的《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人保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出示,而上述“10%绝对免赔率”系出现在《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中,但该《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述10%绝对免赔率不应适用于本案。四、原判认定陈永明承担75%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高,应予纠正。陈肃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跳车行为与其死亡存在非常大的因果关系。此外,陈永明系因陈肃静要求走山路(即本案交通事故路段)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其选择山路通过显然增加危险系数,故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应认定陈肃静承担40%责任、陈永明承担60%责任为宜。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文成50M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上诉人陈永明驾驶浙0330608拖拉机(车辆副驾驶室搭乘陈肃静)从文成50M百丈漈驶往大峃镇,途经弯坡地段时,车辆向右侧翻并挤压跳出车外的陈肃静,造成陈肃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永明驾驶转向制动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且超载的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另外在该事故中陈肃静当时是坐在拖拉机副驾驶室,发生事故的瞬间因车辆侧翻而跳出车外,因此陈肃静在该案中应界定为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原判认为事故发生时陈肃静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及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业经平阳农机管理总站检验合格等事实,均系错误的。陈永亮、赵沛花、董某、陈某1、陈某2辩称,一、关于陈永明的上诉。1、陈肃静及其父母和两个女儿一直居住在文成50M大峃镇菜场南路51号,该区域属于县城中心地带(文成县人民政府旁);且陈肃静生前一直经营瓦片生意,主要消费支出均位于城镇地带。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3、陈永明与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不应对抗第三人。根据人保公司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及保险投保单,原判认定人保公司对陈永明在投保时己尽到责任免除的相应告知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陈肃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陈永明承担主要责任;且陈肃静系因认识到车辆下坡中制动系统差(刹车失灵)可能对自身安全造成威胁而采取跳车的,这系为减少自己的危险系数。陈永明称系因陈肃静指引而走本案交通事故路段,缺乏证据证实,且陈永明作为车辆驾驶员对路况应有相应认知和驾驭能力,故其相关陈述与日常生活逻辑明显不符。原判关于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对赔偿比例的划分合理。二、关于人保公司的上诉。1、人保公司与陈永明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不应对抗第三人。本案肇事车辆并不存在保险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情形,人保公司所主张的机动车存在缺陷,属检验不合格,系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陈肃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界定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陈永亮、赵沛花、董某、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永明赔偿原告医疗费2788.88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1526148.38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庭审中,因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发生变化,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94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01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被告陈永明驾驶浙03.30608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辆副驾驶室搭乘陈肃静,从文成50M百丈漈镇方向驶往文成50M大峃镇方向。10时41分许,途经文成50M百丈漈镇通景公路11KM+50M弯坡地段时,车辆向右侧翻并挤压已跳出车外的陈肃静,造成陈肃静受伤经文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永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文公交证字(2016)第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肃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文成县公安局法医认定,死者系车祸致颅脑合并腹部闭合性重度损伤死亡。被告陈永明的车辆浙03.30608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车上人员险2万,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2017年2月22日,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28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文成县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陈永亮、赵沛花系死者陈肃静的父母;原告董某系死者陈肃静的妻子;原告陈某1、陈某2系死者陈肃静的子女;陈婵娇系死者陈肃静的姐妹。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明已向五位原告垫付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永明驾驶浙03.30608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辆副驾驶室搭乘陈肃静行经事故地段出现刹车失灵情况,车辆向右侧翻并挤压已跳出车外的陈肃静,造成陈肃静受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陈肃静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陈肃静的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陈肃静已跳车其死亡的后果系肇事车辆的侧翻并挤压所致,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陈肃静系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主张被告陈永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陈永明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原判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即本案被告陈永明明确说明有关的免责条款并由被告陈永明在免责条款声明书中签名确认,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除范围的问题。因温汽学(2016)车检3686号鉴定意见书仅能表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检验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检验技术要求,而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平阳农机管理总站检验合格,延期报废至2017年9月,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其赔偿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计算赔偿,认定赔偿项目及其金额如下:1、医疗费2788.88元;2、丧葬费2585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4、关于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死者陈肃静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及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地等均位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共计944740元(47237×20);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均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年消费支出总额且不能累加计算,结合被扶养人数、年限、需扶养的人数等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1156元(30068×16+30068/2×2)。以上二项合计为1455896元。综上,应认定五位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总额为1524544.38元。结合本案中被告陈永明及陈肃静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陈永明承担75%,陈肃静承担25%较为合理。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2788.88元,未超出该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521755.5(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1455895元),已超出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为112788.88元(2788.88+110000)。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411755.5(1524544.38-112788.88)元,即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1058816.63元,先由被告陈永明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理赔,因被告人保公司享有25%(15%+10%)的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付原告375000元(500000×75%),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487788.88元(112788.88+375000),超出部分为683816.63元(1058816.63-375000)由被告陈永明自行承担,扣除被告陈永明已垫付的20000元,仍需支付663816.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五位原告487788.88元;二、被告陈永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位原告663816.63元;三、驳回五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8元,减半收取7894元,由五位原告负担50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永明负担73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永明负担,上述费用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一审法院调取的以下四组证据:1、被上诉人的失地证明一份;2、文成50M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3、房屋所有权人陈永亮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文成50M公安机关对陈永明的询(讯)问笔录两份。上诉人陈永明认为:1、对两份询(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笔录的有关陈述可证实当时陈永明有叫陈肃静不要跳车,但陈肃静依然选择跳车,故陈肃静应承担40%的责任。2、对陈永亮的房产证和文成50M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永明这方在一审时并没有看到过这两份证据,且一审法院也未将这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3、失地证明在一审时未经质证也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这份证明是村委会出具,既没有具体的亩数,也没有提到是否已经全部征收。若原判已将这份证据作为判决依据,则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陈永明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陈永亮、赵沛花、董某、陈某1、陈某2认为:1、对失地证明及文成50M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陈肃静的房屋坐落在城镇中心区,五位被上诉人均属于城镇居民,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陈永明在两份询(讯)问笔录中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故原判认定的责任比例合理。本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可以印证本案二审的争议事实,故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六个方面,本院分述如下。第一,陈肃静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所涉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人保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受害人陈肃静原来虽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情形,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因肇事车辆制动失灵而从副驾驶座上跳出车外落地,然后因该车侧翻挤压致死等一系列事实,仍认定其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显然依据不足,故原判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情形。经审查,温汽学(2016)车检3686号鉴定意见书虽然表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检验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检验技术要求,但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业经平阳农机管理总站检验合格,且该检验机构审查意见中已明确延期报废至2017年9月有效等内容。故肇事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人保公司责任免除情形,原判对上诉人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应依照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环境确定。本案中,陈肃静虽系农业户口,但被上诉人的户口薄、派出所证明、房产证、文成50M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陈肃静和被上诉人等人系居住在城镇,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两份询(讯)问笔录结合被上诉人的相关陈述证实了陈肃静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从事瓦片生意的事实。因此,原判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四,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陈永明虽然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况且,本案系认定上诉人人保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陈永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第五,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免除10%免赔率有无依据。因《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上述10%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已通过加粗黑体字形式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上诉人陈永明已分别在投保单、免责条款声明书等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自己履行有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判支持上诉人人保公司关于免除10%免赔率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永明对免责条款声明书等处的“陈永明”是否陈永明本人所签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判的该项处理亦予以确认。第六,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问题。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两份询(讯)问笔录,本案交通事故中陈肃静的死亡虽与其自己跳车行为存在一定关系,但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陈永明遇情况措施不当,陈肃静系因当时听到陈永明嘴里讲“车快起来,刹车刹不住了”之类话后才跳车的,其遇突发情况跳车逃生行为不能认定系主要过错。原判认定陈永明承担75%和陈肃静承担25%的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不予变动。综上,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617元,由上诉人陈永明承担4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承担44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戴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