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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龙、陈田仃与被告仇元元、仇善田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陈田仃,仇元元,仇善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275号原告:陈龙,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田仃,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仁,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元元,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仇善田,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军,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龙、陈田仃与被告仇元元、仇善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陈田仃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仁,被告仇元元及被告仇元元、仇善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陈田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7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龙与被告仇元元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农历12月30日根据农村风俗,定亲递手布,经过媒人给被告现金10012元及衣物等,给被告仇元元的两个侄女现金2000元,第二天过年给仇元元压岁钱1600元。被告仇元元在原告家过了不到一个月就回娘家了。2月22日被告仇元元又向原告要去现金1000元,要求原告给被告买一辆电动车,价值2700元,由被告仇元元骑回了娘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婚事宜,被告表示不再回原告家。无奈,原告只好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实属骗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仇元元辩称,一、原告所诉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2016年12月30日递手布,给被告10012元属实,订亲后原告就让被告在他家一起同居生活,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把原告给予的钱用于共同花销,所以原告给的彩礼钱被告不同意返还;二、关于给被告侄女的现金2000元,被告没见到也不知道;三、过年原告父母给被告的压岁钱中油600元,是被告叫原告父母改口费及磕头的付出,所以不同意返还;四、关于原告所诉电动车一事,电动车是被告的钱购买的,被告有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为证。综上,原被告订亲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到原告家生活至立案,所给的彩礼大部分用于二人共同开支,终止婚约关系是原告提出的,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到他家和他一起生活,现原告又提出解除婚约关系,给被告的精神造成损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龙、陈田仃系父子关系,被告仇元元、仇善田系父女关系。原告陈龙与被告仇元元于农历2016年12月30日订亲,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0012元。后双方同居生活。同年春节,原告的父母给付被告仇元元压岁钱600元。后原告陈龙与被告仇元元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龙与被告仇元元订立婚约并给付彩礼款10012元,现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原告陈龙与被告仇元元在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综合本案实际及本地风俗,被告应按照70%的比例返还原告彩礼款7008.4元(10012元×70%)。原告主张婚约存续期间给付被告1000元及电动自行车一辆,给付被告侄女现金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过春节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的压岁钱1600元,被告仅认可600元,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压岁钱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畴,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彩礼款大部分用于同居期间生活开支,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元元、仇善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龙、陈田仃彩礼款70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陈龙、陈田仃负担70元,被告仇元元、仇善田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