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吴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监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1、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晚,监利县周老嘴镇人孙某4过生日邀请好友孙某3、杨某、孙某1、孙某2、吴某等人到监利县“罗马假日”喝酒唱歌,后杨某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吴明及李某(另案处理)一起唱歌。次日1时许,孙某4等一行人唱完歌后准备离开,在“罗马假日”大厅,孙某3与被告人吴明为结账一事发生争吵,孙某1拢去踹了吴明一脚,将吴明踹倒在地,吴明爬起来后持匕首朝孙某1腹部捅了几下。孙某2见孙某1与吴明在扭打,遂过去帮忙,被李某拦住,二人相互扭打在一起,李某持匕首将孙某2捅伤。李某在将孙某2捅伤后过去与吴明一起殴打孙某1,并一起用刀捅伤孙某1。经鉴定:孙某1和孙某2的伤情均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5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吴明具有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明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吴明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人的请求数额大,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晚,孙某4过生日,邀请好友孙某3、杨某、孙某1、孙某2、吴某等人到监利县“罗马假日”喝酒唱歌,后杨某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吴明及李某(另案处理)一起唱歌。次日1时许,孙某4等人唱完歌后准备离开,在“罗马假日”大厅,孙某3与被告人吴明为结账的事发生争吵。孙某1拢去踹了吴明一脚,将吴明踹倒在地。吴明爬起来后持弹簧刀朝孙某1腹部刺了几刀。孙某2见孙某1与吴明在扭打,遂走过去,被李某拦住并持刀将孙某2刺伤。李某将孙某2刺伤后过去和吴明一起殴打孙某1,并一起用刀刺伤孙某1。经鉴定:孙某1、孙某2二人的伤情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1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1对被告人吴明伤害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院委托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明的现实情况作了社会调查。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明平时表现较好,邻里间关系处理较好,现居住地社区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均同意接受被告人吴明回归社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在社区服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吴某、孙某3、孙某4、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孙某2的陈述;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明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明使用管���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调整。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