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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慧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1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慧,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日2时许,刘慧酒后无证驾驶粤S×××××号牌小客车行驶至东莞市横沥镇横泉路好印象超市路段,在倒车时与被害人康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刘慧驾车逃逸。当日4时许,刘慧到横沥大队投案。经认定,刘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慧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23.14mg/100ml。事后,刘慧给康某修理车辆并且赔偿1000元误工费。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康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刘慧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慧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慧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慧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刘慧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慧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慧已经赔偿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慧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慧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刘慧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沛良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