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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342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342号原告: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112443H,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中村。法定代表人:张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4616595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严埭村。法定代表人:郑俊贤。原告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宅锻造公司)与被告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宅锻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宅锻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田公司向其支付价款1359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汇田公司自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其为汇田公司进行锻件加工。2016年2月2日,经过对账,汇田公司确认结欠其加工价款135959.1元。其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汇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传真件5份、对账回执1份、律师函1份、社会保险缴费明细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后宅锻造公司与汇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后宅锻造公司为汇田公司加工锻件。2016年2月2日,后宅锻造公司与汇田公司进行了对账。汇田公司财务确认汇田公司结欠后宅锻造公司已开票价款42213.6元。汇田公司员工索成俊确认汇田公司结欠后宅锻造公司未开票价款93745.5元,累计结欠后宅锻造公司价款135959.1元。2.汇田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索成俊缴纳社会保险。索成俊曾代表汇田公司在汇田公司与后宅锻造公司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汇田公司工作人员索成俊在对账回执下方签字确认之行为,应当视为汇田公司对对账回执所载内容之全部认可,故本院认定汇田公司结欠后宅锻造公司价款135959.1元。该款理应支付。汇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359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3620元,由汇田公司负担(后宅锻造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汇田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汇田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后宅锻造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代理审判员  胡 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