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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梁文伟、陈特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梁文伟,陈特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4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东73号江会时代城1A001-1A005、1A013、1A015、1A017、1A019、1A021、1A023、1A025、1A027、1A029-1A086、2A(A1轴-A8轴交AA轴-AB轴,A2轴-A8轴交AA轴-AG轴)。负责人:黄海清,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成,是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新,是该行职员。被告:梁文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特特,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养杭,是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会支行”)诉被告梁文伟、陈特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新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成、林立新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养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梁文伟向原告中行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09103.92元(其中本金386832元,透支利息4912.63元,滞纳金17359.29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此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付,即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2.被告陈特特对梁文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中行新会支行对粤J×××××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梁文伟在2015年7月24日向中行新会支行成功开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主卡卡号为62×××34。梁文伟通过上述信用卡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借款金额为483000元。经中行新会支行审核,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编号为JGMFJA2015041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DGMFJA2015041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文伟提供上述所购车辆抵押给中行新会支行为抵押物。被告陈特特同时签署了《消费类贷款同意抵押声明书》。2015年8月21日,中行新会支行与梁文伟在机动车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计至2016年12月27日止,上述信用卡已经拖欠本金386832元、利息4912.63元及滞纳金17359.29元。中行新会支行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并未及时还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文伟向原告中行新会支行借款,因中行新会支行业务经营项目范围,被告梁文伟在中行新会支行办理了信用卡用于借款,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认为中行新会支行计收复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中行新会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1份,证明被告梁文伟在原告中行新会支行成功开卡。证据2.梁文伟、陈特特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据3.中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梁文伟到原告处申请开卡。证据4.中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中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的用卡各项约定。证据5.梁文伟、陈特特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证据6.《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消费类贷款同意抵押声明书》、借款借据及车辆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梁文伟与配偶陈特特以粤J×××××号车辆为抵押物成功向原告中行新会支行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借款483000元。证据7.信用卡流水明细表1份,证明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两被告欠款为409103.92元。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中行新会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梁文伟向中行新会支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通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申请获批后,中行新会支行将卡号为62×××34号中银信用卡交与梁文伟使用。2015年8月20日,被告梁文伟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编号为JGMFJA2015041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梁文伟利用62×××34号中银信用卡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额度为483000元,期数为36期,由中行新会支行将上述购车款划至蓬江区凯骏贸易商行在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城区支行开设的2012002609084891572号账户,梁文伟需要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行新会支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经梁文伟的妻子陈特特同意并签署《消费类贷款同意抵押声明书》后,梁文伟与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编号为DGMFJA20150412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主合同为JGMFJA2015041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所购汽车作为上述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8月21日,中行新会支行如期放款,梁文伟开始利用62×××34号信用卡进行还款。同日,双方共同办妥涉案所购粤J×××××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梁文伟并未如期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梁文伟合共拖欠购车分期业务本金386832元、利息4912.63元、滞纳金17359.29元。中行新会支行认为梁文伟的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信用卡欠款是因购车贷款产生,但该笔贷款是以信用卡为载体的汽车购车分期业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所欠的本金亦作为透支本金记入指定信用卡中,由借款人利用该信用卡进行还款,若无法如期还款,亦适用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计付利息及滞纳金,故本案案由定为信用卡纠纷并无不妥。中行新会支行是具有办理信用卡业务的金融机构。梁文伟向中行新会支行申领信用卡,并自愿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合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梁文伟使用62×××34号信用卡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后并未如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7日,62×××34号信用卡拖欠本金386832元,利息4912.63元(含复利),滞纳金17359.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并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按月计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梁文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中行新会支行要求梁文伟偿还信用卡的本金及相关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文伟为购车分期业务提供其所购的粤J×××××号车辆作为抵押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梁文伟无法如期足额偿还欠款,中行新会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实现抵押权,对粤J×××××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外,涉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特特对梁文伟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早已知情,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欠款属于梁文伟的个人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特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对梁文伟拖欠中行新会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62×××34号信用卡拖欠的本金386832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利息为4912.63元,滞纳金为17359.29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二、被告陈特特对梁文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若被告梁文伟、陈特特无法按本判决如期偿还欠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可申请处理被告梁文伟提供的抵押物粤J×××××号车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梁文伟、陈特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8.28元、诉讼保全2620元,合共6338.28元,由被告梁文伟、陈特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梁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