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先举、蒋海岸、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先举,蒋海岸,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先举,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海岸,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荥阳万山路。法定代表人:刘英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德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先举、蒋海岸、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先举于2016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蒋海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豫德隆公司、瑞林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55万元并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0182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豫德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文,被上诉人郑先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鲜,被上诉人蒋海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被上诉人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于2017年3月16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郑先举从蒋海岸处承包豫德隆物流园四层大厂房一处,郑先举以劳务清包方式承建该厂房主体工程,郑先举于2013年12月21日向蒋海岸交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4年底,郑先举施工完毕。2016年5月10日,郑先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蒋海岸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在荥阳豫德隆承包工程,乙方承建主体工程,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55万元,经协调还款计划如下:甲方按照豫德隆在2016年5月份以后的支付工程款中,每次支付乙方70%,到2016年年底支付完,如果到2016年年底不能支付完,到2017年5月底欠支付完。”后经郑先举催要,蒋海岸未支付。原审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河南中力泉橡胶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豫德隆公司签订了租地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出租中原西路与京城路(高铁路北)给乙方使用……三、乙方租用期限、金额及支付办法……2、租用该地的金额:在租用期内每月每平方米10元,租地面积8000平方米,一年总金额为96万元整……五、乙方权责:乙方在租用期间,拥有该地的使用权。若国家征收,在承包地建设的厂房及附属物建筑物等设施赔偿属乙方所有,本合同同时终止……”。当日,豫德隆公司交纳了租金。豫德隆公司系案件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且现正在使用案件所涉的厂房。原审认为,案件实质上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的还款协议系郑先举与蒋海岸关于所欠工程款支付金额及期限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有效,郑先举陈述蒋海岸违约要求解除该协议,蒋海岸认为,该协议尚未到期,其不构成违约,双方的争议实际上属于对合同内容理解有争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该内容,该内容应为蒋海岸于2016年5月后从豫德隆公司每次支付的工程款中,每次向郑先举支付所欠工程款的70%,剩余少部分工程款,至迟到2017年5月底前支付完毕,蒋海岸、豫德隆公司当庭并未明确陈述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但该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蒋海岸应于2016年5月后每次支付郑先举所欠工程款的70%,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每次支付的具体期限,但经郑先举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蒋海岸应当支付一次或者多次,实际上蒋海岸至今一次亦未支付,因此,蒋海岸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对郑先举要求蒋海岸支付工程款15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郑先举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保证金,因本案所涉的厂房已经交付使用,故蒋海岸应当以郑先举所请返还郑先举工程保证金20万元。郑先举作为实际施工人,豫德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郑先举要求瑞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郑先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蒋海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先举工程款155万元及返还郑先举工程保证金款20万元,共计175万元;二、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先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郑先举负担550元,由蒋海岸负担2万元,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豫德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豫德隆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豫德隆公司不是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蒋海岸给郑先举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书写的“豫德隆”并非是豫德隆公司,而是河南豫德隆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与豫德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豫德隆公司只是承租人,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蒋海岸和郑先举的还款协议中书写了“豫德隆”的字样和租地协议就认定豫德隆公司是发包方,并判决承担巨额工程款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被上诉人郑先举答辩称:豫德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在原审中,豫德隆公司向法庭举证及答辩称豫德隆公司承租的涉案土地同时和出租方约定,如遇国家征收,该涉案地图上的建设物及附属物赔偿归豫德隆公司所有,在上诉中,豫德隆公司称,该房屋属于河南豫德隆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明显与一审的理由及事实相矛盾;原审法院对豫德隆公司与他和蒋海岸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瑞林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与豫德隆公司及蒋海岸承担连带偿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蒋海岸答辩称:认为原判应该驳回起诉,原债权还没有到期。被上诉人瑞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郑先举的答辩意见,我们不应当承当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原判也没有判其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裕德隆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间签订。工程发包方是河南裕德隆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厂房的工程发包方是河南裕德隆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郑先举诉请豫德隆公司(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以豫德隆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为由判令裕德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0182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蒋海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先举工程款155万元及返还郑先举工程保证金款20万元,共计175万元;二、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0182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郑先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郑先举负担550元,由蒋海岸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蒋海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苑陈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