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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赵立书与刘新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书,刘新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20号原告:赵立书,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被告:刘新路,男,1970年03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原告赵立书诉被告刘新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书诉称:2016年7月7日,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无牌号加装电动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在连江嘉美佳灯饰门口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后,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8月4日,住院期间到佛山市中医药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251.62元;2、住院伙食费:228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754.7元;4、误工费:1456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34636.32元。综上所述,被告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464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立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具体费用;4、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用药清单、佛山中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原告住院使用具体费用的事实。5、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被告刘新路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刘新路驾驶无号牌加装电动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搭载原告,由114省道往连江大桥方向行驶,行至阳山县××大道嘉美佳灯饰门前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刘新路、赵立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至2016年8月4日出院,每天陪护1人,用去医疗费6106.62元。该院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继续治疗(估计两周);《病人出院小结》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又于2016年的8月5日、8月10日在佛山中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45元。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邝杏仪时尚服装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反映原告在该服装店已工作4年,月收入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一、医疗费7251.6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证,是原告治疗伤情所用,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要求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三、护理费5754.7元。原告并未提供其住院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据材料,参照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陪护1人,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28天×1人/天=5754.7元。四、误工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出院后8月5日、8月10日到佛山中医院复诊,那么,原告误工期计算为30天。原告要求误工期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没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收入证明》并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和其收入情况,仅能说明其在城镇工作。所以,原告虽为农业户口,可以可参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未超出34757.2元/年÷12月/年=2896.43元/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30天=2800元。五、营养费500元。医院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原告要求3000元,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500。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1000元,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六项合计为19606.32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立书人民币19606.32元。案件受理费666元,原告赵立书未预交,由被告刘新路负担380元、原告赵立书负担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 冬 花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黄 扬 林书 记 员 郑 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