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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子金与付晓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子金,付晓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159号原告:申子金,男,199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健,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子金与被告付晓健、陈孝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申子金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孝庆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子金的委托代理人史佃文,被告付晓健委托代理人陈西涛,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子金诉称:1、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301108.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晓健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付晓健驾驶登记为陈孝庆的皖M×××××号小型轿车,沿顿丘路由南向北行驶,撞到申子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申子金受伤,两车损坏。付晓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子金受伤后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京市应天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南京同仁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27904.78元,申子金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及双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共支付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450元。付晓健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申子金已丧失了诉权;2、申子金主张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付晓健已经和申子金双方家庭达成协议,由付晓健预付医疗费用10万元,多退少补,申子金后期医疗费多余部分应当退还;3、申子金在事故发生前是个学生,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付晓健已经因酒驾被刑事处罚,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同意付晓健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法庭依法审查;二、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付晓健系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贵院依法作出的2013来民一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我公司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付晓健予以追偿。三、以下答辩意见针对原告诉请,不是对原告诉请的认可:1、在本次事故中,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病历作证,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没有病历的,法院应当不予认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司已经依据2013来民一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赔付完毕,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不再承担;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我司不予认可,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仅为2000元,超出部分,我司不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22时50分,付晓健醉酒后驾驶从陈孝庆处借用来的皖M×××××号小型轿车,沿来安县顿丘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行驶到相向车道,撞到相向申子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申子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付晓健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子金无责任。申子金受伤后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2、右侧肩峰端骨折,股骨干骨折,左侧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撕脱性骨折;3、闭合性胸腹部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申子金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已由付晓健支付。医嘱:建议家属可考虑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申子金当天转入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4、左额颞部骨折术后。申子金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申子金支付医疗费69952.62元。医嘱:1、建议全休三个月;2、继续口服抗生素治疗;3、注意观察切口、隔日换药;4、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5、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行走;6、二个月后门诊定期复查;7、不适随诊。2013年4月16日,申子金到南京南京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76元。2013年5月22日,申子金到南京江宁应天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860元。因医疗费用较高,申子金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1、由被告付晓健赔偿原告申子金医疗费6098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申子金医疗费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3月22日申子金在来安县人民医院购药用去120.2元,2014年6月30日申子金在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住院,2014年7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783.78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抗生素治疗;患肢活动受限,两个月复查一次等,2014年7月19日申子金在来安县赵坝卫生服务站换药用去100元,2014年8月10日申子金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2014年8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98元,出院医嘱:1、半年后复查头颅CT及颅骨三维成像;2、可上级医院就诊考虑是否手术;3、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5年2月7日,申子金在来安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83.8元,2016年1月13日,申子金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661元,2017年1月20日,申子金到南京鼓楼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56元。2017年3月18日,申子金父亲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申子金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皖公正司监所[2017]临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申子金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伤,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申子金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申子金支付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6日,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在该事故中受损的爱玛电动车作损失鉴定,结论为,该电动车价格为1450元,该鉴定书第九条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二)本次鉴定结论有效期暂定三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申子金系来安县第五中学学生,住来安县××开发区。陈孝庆是皖M×××××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2012年5月18日,陈孝庆将皖M×××××号小型轿车向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2014年12月31日,申子金及其父亲申大军与付晓健及其母亲王登梅达成协议,由付晓健预付申子金医疗费10万元,待治疗终结后多退少补,不足部分由付晓健支付,当日付晓健按协议预付申子金二次及后续医疗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申子金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南京江宁应天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南京军区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例、南京鼓楼医院、来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发票;(2013)来民一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土地证、房产证,来安县第五中学出具的证明等,付晓健提供的调解笔录、收条及申子金、付晓健、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有效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时起一年内,该起算时间可自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本案受害人申子金自2013年3月8日受伤后,一直在多家医院持续治疗,2014年8月14日申子金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出院医嘱:1、半年后复查头颅CT及颅骨三维成像;2、可上级医院就诊考虑是否手术。申子金在多次治疗后仍需考虑手术,可见申子金伤情较重,处于不稳定中,申子金后期虽未手术,是因其颅脑恢复较好,通过医学检查,病情稳定后,2017年3月确定伤残等级,本案于2017年5月立案受理,因而申子金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付晓健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诉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申子金的医疗费25902.78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申子金诉请外购药359.8元及医疗费374元,因无医嘱及相关病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申子金诉请30元/天,住院60天,计1800元;营养费,申子金诉请30元/天,营养期120日,计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前,申子金系来安县第五中学学生,未参加社会劳动,其诉请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付晓健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此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申子金诉请护理费115元/天,120天计13800元,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申子金系在来城在校学生,并生活在城市,其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29156元/年计算,申子金八级及双十级伤残诉请1865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申子金诉请2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检查费、鉴定费,以检查费、鉴定费票据为准,合计为82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申子金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车损,来安县价格事务所鉴定为1450元,该鉴定已过期,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间、损害事实等因素,确定车损为1450元,对原告诉请车损鉴定费9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付晓健、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车损鉴定已失效,不应承担车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申子金的损失为:医疗费259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86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6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20元,车辆损失1450元,合计261071.18元。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付晓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皖M×××××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损失应当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付晓健是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申子金的损失应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付晓健赔偿。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限额10000元已赔偿申子金,申子金的损失261071.18元,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50元,剩余149621.18元由付晓健赔偿,因付晓健已预付医疗等费用100000元,付晓健还应当赔偿申子金损失4962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子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450元;第3被告付晓健赔偿原告申子金损失49621.18元。三、驳回原告申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元,减半收取2908.5元,由原告申子金负担135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76元,被告付晓健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査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陶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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