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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明学与管敏、管梦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学,管敏,管梦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498号原告:徐明学,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管敏,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管梦雪,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徐明学与被告管敏、管梦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学、被告管敏、管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6.51元、鉴定费1020元、护理费103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30元,合计10326.5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驾驶广本小客车行驶至咸××丰收路新旭园门口时,管敏驾驶丰田小客车与原告发生口角、谩骂原告并用电话通知管梦雪到新旭园门口,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猛击原告头部及身体,后原告向“110”报警,咸水沽镇南环路派出所出警后指定原告到咸水沽医院就诊,原告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皮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经公安部门给予治安拘留3天。关于原告的赔偿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管敏、管梦雪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没有能力赔偿。没有无故被挨打的,因原告辱骂管敏,管梦雪来了之后,原告也骂管梦雪,所以才上手打的原告。两人只打了原告的脸,别的地方没有打,而且管梦雪因此还流产了。打架是双方的责任,且原告治疗的很多内容与打架无关。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并结合咸水沽镇南环路派出所徐明学被打案行政案件卷宗中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徐明学驾车行驶至咸××丰收路新旭园小区门口时,与管敏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后来管敏通过电话叫来了其女儿管梦雪,管梦雪与原告也互相对骂,并上手打原告的耳光,管敏也从原告背后打了原告后脖子处两���。原告向“110”报警。受伤后原告到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就诊,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6日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颈椎管狭窄,右眼部、胸壁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公安津南分局南环路派出所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徐明学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徐明学因颈部外伤,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公安津南分局南环路派出所处理,双方未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经核算,原告徐明学当庭提交医药费票据数额为6246.51元、鉴定费票据数额为10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纠纷是管敏与徐明学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均未能冷静克制情绪,发展成互相辱骂,后管梦雪到场,亦未能正确理智处理,和原告���互辱骂。管敏、管梦雪均动手打了原告,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管敏、管梦雪过错较大。原告徐明学未能理智处理纠纷,与被告互相对骂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管敏、管梦雪应承担90%的责任,徐明学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虽抗辩原告治疗了与打架无关的疾病,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也记载治疗了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颈椎管狭窄等病,但因被告管敏明确承认打了原告后脖子,鉴定意见也明确了徐明学颈部外伤,故能确认原告颈部的确因打架受伤,存在引起自身颈部原有疾病症状加重需要治疗的可能性,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医药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医药费6246.51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徐明学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误工损失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天津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9494元/年计算10天,应为1082.03元。原告主张1030元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10天,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其陈述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柳俊丽,但未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及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9494元/年计算10天,应为1082.03元,原告主张10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相关标准每天应支持100元,原告主张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因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徐明学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了鉴定费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学因人身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826.51元。被告管敏、管梦雪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90%,计8843.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敏、管梦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明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43.86元。二、驳回原告徐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管敏、管梦雪承担135元,原告徐明学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徐宝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