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志学、苏维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学,苏维山,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学,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维山,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长城小区10号楼2-202,注册号131081300031655。法定代表人:王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学因与被上诉人苏维山、被上诉人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学、被上诉人苏维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上诉人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维山、被上诉人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苏维山自身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苏维山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是在建筑工程过程中被上诉人苏维山受伤,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建筑工程中无论是工程分包,还是劳务分包,均需要相应的资质,本案中很明显被上诉人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违法将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正确。二、被上诉人苏维山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其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工作,其受伤原因也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按上诉人的指示,且不按照指定路线不携带照明工具私自活动造成的,且上诉人对此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苏维山从事建筑业,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相应损害赔偿。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案件事实,且上诉人就雇佣过程及工资发放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考勤表,均充分说明了苏维山是上诉人所雇佣,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承包的是地面铺灰工程,不需要资质,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铺灰工作具体需要什么样的资质,及所依据的具体的法律法规或建筑部门规章规定,故我公司在分包地面铺灰工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规定适用范围是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本案既不是行政案件,也不是工伤案件,本案是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故不应适用该规定。苏维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494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评残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172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承建霸州市德仁翡翠城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的二期地暖保护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王志学。2015年9月,原告苏维山到王志学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从事打垫层工作,计时工资,每天200元,工资由王志学负责支付。2015年11月29日下午6时40分左右,原告在霸州市德仁翡翠城建筑工程打垫层工作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均由王志学垫付。原告出院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711元,其提供了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6年11月30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明正(2016)临床鉴字第1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维山的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因就医发生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了48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供养的近亲属有其父苏俊泽(1949年7月2日出生),苏俊泽共生育2个儿子;原告供养的近亲属还有其儿子苏鹏飞(2005年8月18日出生)和苏鹏傲(2012年5月21日出生),原告提供了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津明正(2016)临床鉴字第1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承建霸州市德仁翡翠城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的二期地暖保护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王志学,王志学组织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原告苏维山到王志学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从事打垫层工作,被告王志学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苏维山为雇员,被告王志学为雇主。2015年11月29日,原告在霸州市德仁翡翠城建筑工程打垫层工作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被告王志学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明知被告王志学没有相应资质,仍将霸州市德仁翡翠城建筑工程的二期地暖保护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王志学,其行为具有过错,应与被告王志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原告苏维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王志学已经垫付,不再支付。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711元,与原告受到伤害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7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维山的损伤程度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垫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河北省2016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误工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676元(180天×39899元÷36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77元(90天×19779元÷365天)和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及其父亲、儿子均系农民,应适用于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051元及消费性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4204元(11051元×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5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学赔偿原告苏维山医疗费711元、误工费19676元、护理费487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赔偿款1082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维山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负担问题。关于王志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承建霸州市德仁翡翠城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的二期地暖保护施工项目发包给王志学。2015年9月,苏维山到王志学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从事打垫层工作,苏维山提供劳务,王志学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苏维山在工作中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志学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不宜适用有关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关于苏维山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王志学主张苏维山在其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苏维山不予认可,王志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苏维山所受伤害其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王志学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苏维山作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一审期间苏维山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苏维山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当地消费水平综合认定营养费标准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期间,苏维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该次受伤就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提供相应的票据,且上述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志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上诉人王志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