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9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321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老奶,女,1983年7月3日出生,苗族,剑河县村民,现外出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曾发,男,1975年6月1日出生,苗族,剑河县村民,现住剑河县。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次女李小丹由原告抚养,长女李小萱、长子李金权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六个子女,其中三个子女因早产已死亡,现尚育有长女李小萱、次女李小丹、长子李金权。双方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相异、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重男轻女、男子霸气主义严重,常无端猜疑原告,常常打骂虐待原告,并曾致原告因伤卧床四天无法翻身。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并判如诉请。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剑河县南哨乡(现南哨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小萱,××××年××月××日生育长子李金权,××××年××月××日生育次女李小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甚至遭受虐待,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双方均应认真经营和承担家庭责任。在家庭生活中,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生活常态,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妥善处理。原、被告婚姻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实属不易。本院希望被告能够充分重视原告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努力维系好与原告的夫妻关系,确保家庭的稳定性和完整性。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达到无法挽回的程度,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感情仍能修复,夫妻关系仍能维持。综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谢隆珍书 记 员 杨雨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