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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丙信与被上诉人姜永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丙信,姜永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信,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强,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3-4层。负责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琴,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负责人: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丙信因与被上诉人姜永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丙信、被上诉人姜永强、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琴、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丙信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之四项内容,包括对诉讼费等裁判,均不能接受,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方面,该判决未按实际住院245天(现在仍在治疗中,尚未完全康复,只因无力承担医疗费而强行出院),而仅按不知怎样计算出的61天计算损失,致使上诉人损失巨大,明显偏袒三被告,而使受害方损失惨重。另一方面,住院多长时间,每个疗程之间需要几天观察属医院大夫决定的,不是上诉人能控制的,何况被告早就知道在哪家医院治疗,还需帮助上诉人外购所有药,没有理由将245天住院,确认为61天治疗,使原告之费用和损失四分之三无以赔偿。将上诉人务工损失按当地农村工最低收入标准计算,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上诉人(受害人)原系当地煤矿职工,没有理由按上述标准确定收入。其四,判决中判称被上诉人姜永强支付医院抢救上诉人之11030元费用,由上诉人返还与理不公,于法不容。该无责任人返还完全责任人之救命费用是何道理?二、被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所作鉴定书本身应是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报告,但只字未提伤残情况,恢复的程度,却一味对救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合理性横加指责,并陈述其治疗方法和时间是否合理。该机构无权干涉医院大夫之治疗方法与时间安排,法院也不应依此所谓意见书作出判决。三、上诉人在该肇事中被完全责任(亦被上诉人)损坏之摩托车,应由被上诉人完全修复。而本案一审判决单凭被上诉保险公司单方定损1000元,给上诉人补偿,缺乏合法和合理性,应予纠正。原本2015年1月11日起诉,因少告一家保险公司,法院竟让申请撤诉,又重新再起诉,本来没有钱,结果无形之中,又多交一千多元。浪费了几个月时间,完全可以申请变更被告。没有必要再申请撤诉。当时出事的时候,我的衣服、皮鞋、手机都需要赔偿;现在我没有钱治疗,误工费应当按照25个月时间计算;应当判决后续治疗费;我从被上诉人姜永强处一共拿到5000元赔偿金,一审判决的返还其他费用我不予承担。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姜永强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要求返还垫付的钱。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我们愿意在交强险项下分项给予赔偿,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在这个案子当中伤者住院天数245天,我们经过鉴定合理的住院天数只有44天,所以我们认为后期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都应当按照44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一天7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一天80元计算,财产损失当时定损是1000元,这个是以事故照片为准,如果不同意定损金额可以申请物价局鉴定,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所以不予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予以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诉人提到的衣物、手机等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财产损失因事故认定书当中并无财产损失的认定,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所以不予认可,误工费同华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鉴定,不应当支持,其它意见同华安保险公司一致。李丙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28.11元、误工费49000元、交通、住宿费1657元、护理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赔付;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手机、衣物等损失费用85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10时30分,被告姜永强驾驶自有的陕A969**号车辆从黄陵县城前往店头镇腰坪社区途中,行至店头镇县办煤台与运煤专线十字时,与原告李丙信无证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丙信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45天,花费医疗费19135.11元,原告复查产生医疗费用2310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颈髓震荡。此次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永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丙信无责任。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外伤后在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医院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住院期间中,2015年5月26日、6月10日、6月12至6月14日、6月16日至6月20日、6月24日至6月29日属不合理治疗时间不合理,7月1日至7月13日、7月15日至8月13日、8月15日至8月23日、8月25日至11月19日、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11日均无对应有关治疗,属不合理治疗时间合理。另查明,被告姜永强驾驶的陕A969**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强永强垫付原告李丙信医疗费2030元,向陕西陕煤矿业集团公司医院缴纳押金4000元,垫付原告李丙信现金5000元,共计11030元。原告李丙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定损为需花费修理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丙信无责任,被告姜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之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在陕西陕煤矿业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19135.11元、复查产生医疗费用2310元、不合理医疗期限内应扣除医疗费57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4880元、护理费427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事故发生时,陕A969**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丙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丙信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10250元,赔偿原告李丙信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2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丙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76.61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姜永强垫付的1103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李丙信予以返还。)三、被告姜永强对原告李丙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丙信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李丙信负担2000元,被告姜永强负担74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丙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1份、门诊综合病历1份、检查报告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之后至今伤未痊愈,后续做的检查是必要的;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计777元;提交交通费票据89张,金额计1082元。用以证明上述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姜永强的质证意见为:在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所治疗的脊椎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上诉人后期诊断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必要且与本次事故受伤没有关系,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过多且与治疗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治疗的是脊椎病,与一审诊断中的鼻骨骨折没有关联性,因此产生的治疗费用也不予认可,而且治疗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所以不予认可。上诉人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头皮血肿、颈椎体突出、骨质增生等,上诉人提交的票据系一审判决后产生,治疗终结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打印费没有正规的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是2017年3月份产生的,是一审判决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脊椎病属于慢性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2、上诉人依据新证据主张的费用属于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另行起诉,本案只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增加的诉求不在本次审理的范围内,因此我们全部不予认可;3、如法院认定新的诉请,打印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是正规的票据,最重要的是不是交通事故法定的赔偿项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医嘱或是鉴定,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门诊一卡通挂号凭证、预交收款收据,这两笔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证据显示所载的时间、人数、次数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不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其关于一审庭审后发生的医疗费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对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也系一审庭审后发生的费用,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次诉讼亦不予处理,对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医疗费等费用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45天计算,但是从其一审提交的住院病案可以看出,上诉人李丙信在住院期间多次查房不在病区,且在其自诉无特殊不适,医院检查状况良好,无特殊治疗的情况下,依然长期住院,放任损失扩大,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剔除其不合理治疗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标准直接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认定标准偏低,应当调整为:误工费每天100元、护理费每天8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其他费用不变。关于上诉人李丙信主张的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姜永强垫付的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等其他上诉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丙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丙信医疗费10000元;赔偿上诉人李丙信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12080元,赔偿上诉人李丙信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080元;四、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丙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06.61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姜永强垫付的1103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上诉人李丙信予以返还。)五、驳回上诉人李丙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李丙信负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姜永强负担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丙信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姜永强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代理审判员  但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俞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