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734号原告:王爱民,男,生于1969年1月1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现住恩施市,被告:胡伟,男,生于1968年3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王爱民与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按每月1300元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爱民将其利息请求中的利率明确为:每月1300元即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195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自2015年4月14日起,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伟收到本院应诉文书后,以短信方式答辩称,“不存在纠纷,我钱到了会还他,也不好意思我还在天津回不了。自古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借款有借条,何来纠纷”。原告王爱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胡伟向原告王爱民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王爱民先生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人民币65000元,(利息从本日起计每月利息1950元),按月付息。借款人:胡伟(签名捺印)2015年4月14日”。因被告胡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王爱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王爱民的诉讼请求即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爱民借款6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交纳712.50元,由被告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