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方华升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华升,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因本案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华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梓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华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19日,被告人方华升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方某1等人到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后背山砍伐一片自己种植的巨尾桉林木。经林业技术员鉴定:被砍伐点位于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2009年扶绥县二类调查规划为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2林班3、29小班,被砍伐林地面积0.49公顷,被砍伐林木蓄积量45立方米,出材量36立方米。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方华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砍伐林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华升违反森林法相关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其经营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方华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19日,被告人方华升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方某1等人到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后背山砍伐一片自己种植的巨尾桉林木。经林业技术员鉴定:被砍伐点位于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2009年扶绥县二类调查规划为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2林班3、29小班,被砍伐林地面积0.49公顷,被砍伐林木蓄积量45立方米,出材量36立方米。2017年4月18、19日,方华升将砍伐的林木出售,得款人民币20400元。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一辆车牌号为桂14-×××××多功能拖拉机及车上巨尾桉木,已于2017年4月28日,将该多功能拖拉机发还车主方某3,车上桉木已拍卖得款人民币2600元并予以没收。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方华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华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方某3、方某1、方某2、覃某等人的证言,崇左市凤凰山林场出具的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扶兴林(调)字【2017】10号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民委员会证明,扶绥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拍卖成交报告,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被告人方华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华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方华升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方华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华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方华升违法所得人民币20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高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钟璐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