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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杨家弄某某号,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3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枫桥镇杨家弄某某号,趁他人外出之机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3700元。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赃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清点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虑及其已退出赃款且取得谅解,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钱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