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与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93号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与嫩江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8608465G(1—1)。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又名刘晓敏),女,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现羁押于河南省女子监狱。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与被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刘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5231元借款并承担债务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125231元,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借款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刘艳答辩称:我确实在建联公司买了房子,首付款是借建联公司的,出事后我无法办理后续手续,起诉书上的均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艳向原告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人(借款人)刘艳于2014年10月10日认购建联公司投资开发的MOCO项目11号楼1单元8层802室的房屋一套,拟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上述房屋,合同总价款414231元,贷款289000元,其中首付款特向建联公司申请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金额125231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建联公司。同时承诺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同意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建联公司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刘艳向原告建联公司借款,并签署有承诺书,承诺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按照被告承诺的“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公司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借款到期后次日(2015年10月11日)起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2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基数125231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刘艳承担;诉讼保全费127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