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9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与霍伟康、曾智清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霍伟康,曾智清,霍倩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057号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海城花苑54号201、202、203。法定代表人:梁树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嘉亮、梁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住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万松园*号之**楼。法定代表人:陈穗欣,所长。委托代理人:寇明茹、黄卫宁,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上。被告:霍伟康,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曾智清,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霍倩恩,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晓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以下简称“物业二所”)诉被告霍伟康、曾智清、霍倩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嘉亮、梁平、原告物业二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海珠区南村路涌尾大街*号*房是原告辖内管理的无主产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霍伟康,计租面积:19.35平方米,月租金54.20元。原告东晓公司与被告霍伟康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5月31日期满,至今未办理续租手续。原告物业二所在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霍伟康发出通知,请该户在2016年8月30日将房屋腾空交回,办理好退租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按通知要求办理。为此,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二章第十条、第三章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条、236条以及《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关系并收回房屋。经查证,被告霍伟康与其妻(被告曾智清)名下共有3处自有产权房屋,分别是:海珠区江南西路紫玉大街35号1807房,面积96.3017平方米(住宅);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07号1501房,面积76.7343平方米(住宅);天河区天河北路447号27B房,面积236.9038平方米(住宅)。综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霍伟康关于上述房屋的租赁关系;2、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并交付上述房屋;3、被告霍伟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海机编[2013]20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二、三、四管理处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租赁管理所于2013年被撤销,并成立了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三管理处管辖事务主要由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接管。2007年6月1日,原告东晓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霍伟康(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南村路涌尾大街*号*房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使用面积19.35平方米;租赁期限: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月租金54.20元;等。2016年8月18日,原告物业二所在涉案租赁房屋门口张贴了《通知》,通知涉案房屋的承租户有违规情况,请该户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回;等等。据房管部门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被告霍伟康与被告曾智清名下共有3处自有产权房屋,分别是:海珠区江南西路紫玉大街**号*房,面积96.3017平方米(住宅);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号*房,面积76.7343平方米(住宅);天河区天河北路*号*房,面积236.9038平方米(住宅)。据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三被告的户籍地址为涉案房屋地址。另查,被告霍伟康与曾智清为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东晓公司与被告霍伟康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与被告霍伟康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且被告霍伟康与被告曾智清名下已有3处自有产权的房屋,并不符合承租涉案房屋的条件,故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东晓公司与被告霍伟康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三被告腾空交回涉案房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霍伟康之间关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涌尾大街*号*房部位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霍伟康、曾智清、霍倩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涌尾大街*号*房部位房屋,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伟康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两原告预交,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海文人民陪审员 曲营建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童 双陈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