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四川幸福一百中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幸福一百中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943号原告:四川幸福一百中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166号2栋6层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2L01R1W。法定代表人:秦杰,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雪,女,198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璐,女,199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和顺县。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徐小东,男,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四川幸福一百中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百公司)与被告徐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肖雪、张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一百公司、被告徐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担任采购物流中心地采主管一职。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整。2017年5月5日,因被告在试用期内无法胜任本岗位工作,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屡次沟通,被告拒绝返还4000元借款。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小东未提供答辩。原告一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小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光支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被告徐小东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原告公司采购物流中心地采主管一职。2017年4月28日被告以出差提前预支出差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报销出差票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小东以出差提前预支出差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有借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光支行电子回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幸福一百中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小东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