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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道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道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80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道斌(曾用名陈后兵),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巫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逮捕。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道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闽0583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道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陈道斌窜至南安市霞美镇博士慧景城3号楼梯口,盗走林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闽C×××××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74元)。同年8月27日6时许,洪某(另案处理)驾驶该摩托车(套牌为闽C×××××)载被告人陈道斌行驶至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云谷河沟旁时,被例行巡逻的泉州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民警查获。现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林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31日晚上21时57分许,他将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停放于南安市霞美镇博士慧景城3号楼门口,同年8月1日7时30分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走了;被盗现场有监控录像等事实。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陈道斌是他的内弟;他2016年7月份一直在莆田,于同年8月2日到南安,在南安时,他只有吃饭时和陈道斌在一起,并于同日22时入住南安中南酒店和陈道斌打牌到快天亮时;第二天早上,他因为有事就回莆田了,但房间继续开着给陈道斌等人打牌用,直到同年8月4日退房;他知道陈道斌经常去南安丰州动车站对面的小卖部打牌,但他没去过等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泉州动车站对面(普贤村燎原路口)经营一家小卖部,店里有放一张麻将桌给人打牌;到她店打牌的都是重庆老乡,有一个外号叫陈某和另外一个高个子男子经常到她店里打牌;2016年8月26日晚上至同月27日凌晨,陈某和那高个子男子有到她的小卖部打牌,但她不知道该两人是怎么过来的和怎么离开的;当天和之前都没有听说有贵州籍的男子“阿某”到她店里打过牌等事实。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他刚在一个老乡开的麻将馆里打完麻将,陈道斌就骑着一辆摩托车来棋牌室找他一起去吃早餐;路上,陈道斌叫他一起去偷辆电动车给陈道斌,他同意了,就开着该摩托车先到泉州美食街吃了面线糊,然后在美食街附近寻找目标,但没找到;在他们经过云谷河沟边时就被抓获了;他没有看到陈道斌借该摩托车的过程等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洪某辨认,确定被告人陈道斌身份;经证人李某辨认,确定被告人陈道斌系其笔录中提到的陈某、洪某系其笔录中提到的高个子男子;经证人董某辨认,确定被告人陈道斌的身份等事实。6.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6年8月1日2时6分许被盗现场的盗窃情况,以及同日2时9分56秒至59秒在南安市霞美省道308山美小学路口有一人骑摩托车往东南方向行驶;同日2时14分37秒在南安市霞美金山海丝广场路口向西北方向有一人骑摩托车经过,在该路段于同日2时16分23秒有另一辆摩托车经过等事实。7.酒店入住登记单、结账单,证实董某于2016年8月2日22时至同月4日12时入住中南大酒店,并于8月4日向该酒店购买扑克一副,水和红牛饮料共4瓶等事实。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8月27日21时30分至同日21时42分,南安市公安局向洪某扣押黑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并于2016年8月31日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林某等事实。9.图像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监控录像记录出现在被监控区域实施盗窃的嫌疑男子1与被鉴定人陈道斌是同一人的人像等事实。10.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道斌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道斌的归案情况。13.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道斌的前科情况。14.被告人陈道斌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6日20时左右,他和洪某到棋牌室打麻将,到同月27日凌晨4时许结束后,他们相约到外面吃烧烤;于是,他就交给洪某一部黑色太子车,由洪某骑着该摩托车载他一路找到泉州市丰泽大酒店附近一家烧烤摊吃东西;吃完烧烧后,他们骑摩托车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云谷社区河沟边时碰到了公安巡逻队即被带回审查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道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道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道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被告人陈道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诉人陈道斌诉称:涉案摩托车是其和洪某在2016年8月27日4时许向贵州人阿某借用,洪某对此没有如实供述,李某也清楚摩托车是其和洪某向阿某所借,但没有如实作证;现场监控视频出现的不是其本人,其曾要求重新鉴定却没有进行;涉案摩托车不是其盗窃,原判仅因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就认定其盗窃涉案摩托车,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二审重新调查,还其清白。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道斌于2016年8月1日2时许,在南安市霞美镇博士慧景城3号楼梯口,盗走被害人林某的1辆车牌号为闽C×××××、价值为人民币3774元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016年8月27日6时许,洪某驾驶和该摩托车载上诉人陈道斌行驶至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云谷河沟旁时,被例行巡逻的泉州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民警查获;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林某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道斌提出没有盗窃涉案摩托车的上诉意见,经查,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涉案摩托车失窃的时间、地点、作案人及盗窃得手后离开现场的具体情况,图像鉴定意见证实了出现在被监控区域实施盗窃的嫌疑男子与陈道斌是同一人,而陈道斌、洪某均不能提供贵州人阿某的具体情况,证人李某证实没有听说有贵州籍的男子阿某到她店里打过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人所称涉案摩托车系向贵州人阿某借用的说法,陈道斌提出2016年8月1日与其姐夫董某等人在酒店打牌,也与董某的证言、酒店入住登记单、结账单无法相互印证,不能采信。据此,足以认定陈道斌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陈道斌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道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道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上诉人陈道斌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施雪灵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